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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于红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雨阳,于红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18号自诉人曹雨阳,男,汉族,生于2008年7月13日,住河南省内乡县。法定代理人:郑春晓,系自诉人母亲。被告人于红杰,男,汉族,生于1972年8月2日,住河南省内乡县。自诉人曹雨阳以被告人于红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曹雨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人于红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2014)内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被告人拒不履行,申请立案执行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人却一拖再拖拒不执行,被告人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2014)内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罚款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于红杰对自诉人的指控没有任何异议。被告人于红杰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曹雨阳与被告人于红杰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诸内乡县人民法院,后经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14)内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人于红杰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曹雨阳因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35245.43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人拒不履行。自诉人申请强制执行,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人下发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被告人并未履行义务,2017年2月24日内乡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发罚款决定书,被告人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人于红杰拒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执行(2014)内民初字第1399号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经内乡县法院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人于红杰逃避法律责任,有支付能力却拒不履行。另查明,被告人于红杰在审理期间,主动与曹雨阳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执行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红杰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自诉人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审理期间主动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当庭履行部分义务,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红杰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珂审判员 李锡锋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丁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