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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家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经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富川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古明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林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杨某在李某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的家中二楼客厅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与林某、未满十八周岁的杨某在李某位于富川瑶族自治县×××镇×××路×××号的家中二楼客厅轮流吸食毒品冰毒。2017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贺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林某、杨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犯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京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