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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训兵、吉训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2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56914337-2。法定代表人徐晓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训兵,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住海安县。被执行人吉训勇,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马永华,女,1979年1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关于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21民初615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1、吉训兵归还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757.4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0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吉训勇、马永华对吉训兵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吉训勇、马永华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依据本判决书直接向吉训兵追偿。3、案件受理费1822元,减半收取911元,由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负担。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9757.42元及相应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送达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通知书,限其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网络冻结被执行人吉训兵名下的少量银行存款,查封被执行人吉训勇名下苏F×××××大众牌小汽车一辆(未能实际扣押)。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名下有房产可供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案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因被执行人吉训兵、吉训勇、马永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审 判 长  赵祖华审 判 员  韩良骍代理审判员  徐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