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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5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陈宏波与陈进明、广州伟皇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宏波,陈进明,广州伟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5民初3182号原告:陈宏波,住江西县,委托代理人:魏兆升、许多,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所律师。被告:陈进明,住广西省玉林市兴业县。委托代理人:黎浩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伟皇运输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健铭。委托代理人:黎浩林,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梁志能委托代理人:何伟,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宏波诉被告陈进明、广州伟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多律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进明、伟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陈进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机动车与洪军民驾驶的粤A×××××号机动车(原告搭乘)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新龙大桥上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陈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宏波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到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共住院2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后经广东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陈宏波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壹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伍仟元。这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陈宏波的生活带来极大的困扰,心灵受到极大的创伤,因此特申请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因被告陈进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机动车与洪军民驾驶的粤A×××××号机动车(原告陈宏波搭乘)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新龙大桥上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宏波受伤。粤A×××××号机动车的所有人系被告伟皇公司,该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因此三被告均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进明、伟阜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0348.38元。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方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陈进明、伟皇公司、保险股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55407.4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三、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各项损失金额如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27853.76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0000元,不足部分27853.76元-10000元=55289.48元。1、医疗费22653.76元(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200元);3、后续治疗费5000元(经鉴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224353.68元,其中交强险限额110000元,不足部分224353.68-110000元=114353.68元。4、护理费160元;(80元/天×2天=160元);5、误工费25866.67元(4000元/月÷30天×194天=25866.67元,计至定残前一天);6、伤残或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鉴定壹处十级伤残);7、被抚养人生活费116812.61元(父亲61岁,25673.1元/年×19年×10%=48778.89元,、母亲60岁,25673.1元/年×20年×10%=51346.2元、女儿12岁,25673.1元/年×6年×10%÷2=7701.93元、儿子11岁,25673.1元/年×7年×10%÷2=8985.59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3200元;赔偿金额总计255407.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全部诉求。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而是自身疾病引起的。我方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衡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自身疾病引发。因此我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承保涉案车辆粤A×××××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有另有伤者洪军民与陈小艳,请求法院查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他两名人员的损伤情况。被告陈进明、伟皇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14时30分,被告陈进明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机动车与洪军民驾驶的粤A×××××号机动车(原告及陈小艳搭乘)在广州市南沙区龙穴岛新龙大桥上桥路段发生碰撞。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及洪军民、陈小艳受伤,被告陈进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洪军民、陈小艳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1月7日15:30第一次前往广州市番禺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当天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头部、左肩部外伤5小时,致前额疼痛、流血,无呕吐,无抽搐,无昏迷,无大小便失禁,有头晕头痛。左肩部酸痛。诊断记载:1、头部外伤后反应;2、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处理记载:头部螺旋CT平扫,未见特殊;肩关节正+斜位(单侧),X片未见特殊。原告在该医院支付医疗费共985元。2015年11月8日起原告前往广州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该医院2015年11月11日病历记载:原告腰痛,左下肢放射痛,近日加重。该医院2015年11月12日病历记载: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在该医院门诊支付医疗费共1877.36元。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5日,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天,行椎间孔镜下脱出髓核摘除术。2016年5月19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脊柱损伤致腰部活动度部分丧失,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原告目前损害后果由疾病与外伤共同因素作用所致,其损伤参与度为41%-60%;3、其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3200元。另查,被告陈进明驾驶的涉事故车辆粤A×××××号为被告伟皇公司登记所有。被告伟皇公司为该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粤A×××××车同车人员陈小艳、洪军民受伤,陈小艳已另案向本院对相同被告提起(2016)粤0115民初3181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在该案中确认陈小艳的损失总计234880.66元(其中医疗费59177.88元、其他损失175702.78元)。本次事故另一伤者洪军民在本案中为原告出具书面《工资证明》,但其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委托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以及腰部伤情与事故关联度的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告表示同意重新鉴定。本院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并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腰部伤情与事故关联度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腰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腰部活动丧失小于10%,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2、原告腰椎间盘突出,是以疾病为主,此次外伤为诱因(参与度为1%-20%)。被告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2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实认定及被告陈进明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进明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具有过错。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关于本次事故与原告腰伤没有因果关系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腰伤与事故关联度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技术规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腰伤以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本次事故外伤为诱因,参与度为1%-20%。因此,本次事故对原告的腰伤以及造成原告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被告伟皇公司为其涉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交强险免责情形。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则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应由被告陈进明赔偿的部分。在确定被告陈进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时,应考虑其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虽然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被告陈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结合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腰伤以自身疾病为主要原因,本次事故为诱因(参与度为1%-20%)。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原因力比较其自身疾病更弱,参考鉴定结论的参与度,本院酌定被告陈进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上述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赔偿的,由被告陈进明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认广医附属四院的住院医疗费19791.50元、门诊医疗费1877.36元,番禺中医院的门诊医疗费985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后续治疗费部分的鉴定要求重新鉴定,该部分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确认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本项医疗费共计27653.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2天=2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0元/天×2天=16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两天误工费266.67元(4000元/月÷30天×2天=266.6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5、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原告委托鉴定是其主张权利所需,鉴定的费用3200元构成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也应作为实际损失计算。上述损失总计34180.43元(其中医疗费27653.76元、其他损失6526.67元)。由于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要求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伤者陈小艳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按照两案的损失比计算,确定本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按15%的比例分配赔偿款。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500元(10000×15%=1500),在交强险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他损失6526.67元。原告按15%的比例本应分配到的赔偿款16500元(110000×15%=16500),但实际只需赔偿6526.67元,余额9973.33元分配到陈小艳的另案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医疗费26153.76元(27653.76-1500=26153.76),按1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61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10642.05元(1500+6526.67+2615.38=10642.05)。扣除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赔偿8442.05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陈进明实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宏波8442.05元;二、驳回原告陈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6元,由原告负担46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人民陪审员  何苏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静欣张博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