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与被上诉人郅国选、原审被告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郅国选,孟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杜胜利,系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胜利,男,195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郅国选,男,195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庆祥,男,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不详。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因与被上诉人郅国选、原审被告孟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6)宁020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胜利、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上诉人杜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志,被上诉人郅国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晶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郅国选针对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郅国选承担。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杜胜利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胜利在涉案借条上签字、盖章是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代理行为,并非杜胜利的个人行为,该行为应当由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即涉案借条中记载的担保人应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与杜胜利个人无关。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系涉案借条记载的2015年1月1日郅国选与原审被告孟庆祥约定的50万元借款合同,但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即郅国选并没有于借条记载的时间向孟庆祥支付借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成立。故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郅国选辩称,1、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问题有该公司在借条上的捺印,事实是清楚的,这种担保明显就是成立的。2、杜胜利个人担保,在其签字以后加印的手印,若按照杜胜利的说法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话,为什么在名字上加盖手印,另外在加盖公章的同时,为什么将个人名字盖在单位公章的左上角,正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是在单位公章的下方,所以说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的担保及杜胜利的担保均是成立的,虽然杜胜利在担保问题上是双重身份,但是按照证据及常规还是可以区分开来的。3、对于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所讲担保与时间的问题,2013年借款人与担保人既不归还本金也没有及时的偿还利息,郅国选经过咨询害怕诉讼时效过期,找到债务人与担保人要求重新更换借条并承担担保责任,再更换借条的情况下,本案的两位担保人均加盖了公章及个人签字并加印手印,这个事实是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认可的,这种行为在常见的民间借贷中是正常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郅国选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孟庆祥偿还借款50万元,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10个月的利息10万元,本息合计60万元;2.要求杜胜利和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对孟庆祥所借郅国选的6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孟庆祥向郅国选借款50万元,从2013年6月份孟庆祥开始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向郅国选支付借款利息每月12500元。2015年1月1日孟庆祥针对上述50万元借款重新向郅国选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中主要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5%每月付息,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年,承担连带责任。孟庆祥在借款人处签名,杜胜利和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此后孟庆祥偿还郅国选利息共计87500元。由于此后孟庆祥不再向郅国选支付利息,同时也未向郅国选偿还50万元的借款本金,双方纠纷成诉。一审法院认为,孟庆祥向郅国选借款50万元,郅国选已经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孟庆祥应该向郅国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2015年1月1日孟庆祥重新向郅国选出具借条之后又向郅国选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87500元,现郅国选要求孟庆祥按月利率2%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10个月的逾期利息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杜胜利、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应对孟庆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庆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郅国选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的逾期利息10万元,合计60万元;二、杜胜利、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对孟庆祥的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孟庆祥、杜胜利、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孟庆祥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自己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如果杜胜利的上诉意见成立,即杜胜利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那么杜胜利只需在郅国选提供的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就可以了;但是,杜胜利不但在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而且加盖上自己的手印,该行为应当视为个人行为;故杜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5月,2015年双方当事人重新协商,孟庆祥及杜胜利、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分别在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且在借条最后加注”从2015年元月1日生效”,表明双方同意自签字后对本案借款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杜胜利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孟庆祥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申江工贸有限公司、杜胜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春茂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周虎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