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蔡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716号原告:张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儿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张某父亲),男,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郁,系铁岭市柏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蔡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妻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系被继承人张某继女),女,汉族。原告张某某、张某甲与被告蔡某某、赵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郁、被告蔡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所留遗产,坐落在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51-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的住宅楼的继承权归二原告所有,价值30万元;2、被继承人死亡后留有住房公积金49192.42元,丧葬费、抚恤金31800元,要求共同分割;张某死亡后的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1万元要求共同分割;3、2006年被继承人购置一台马自达轿车,车牌号:辽MXXX**价值2万元归原告张某某所继承;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于2014年7月15日因病死亡。原告人张某某系被继承人的长子,原告张某甲系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蔡某某系被继承人的再婚妻子,被告赵某某系再婚妻子的长女。被继承人张某与张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于2005年9月29日双方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婚生子张某某归男方(被继承人)抚育,女方(张某乙)以房子的50%抵顶抚养费。私有房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5委7组市粮校办公住宅综合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XXXXX**号)归男方所有,双方无共同债务。2009年8月31日,被继承人张某与被告蔡某某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被告蔡某某与前夫生育一女赵某某(1992年3月8日出生)归前夫抚养。被继承人张某母亲钱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死亡。现二原告要求继承上述房产,该房产属被继承人张某婚前财产,应归二原告继承,二被告无继承权。丧葬费抚恤金31800元,要求共同分割。另外,对公积金公证一节,二原告放弃继承一事,是二原告在失去亲人悲痛时,被告虚构欠款事实的情况下才放弃的,因当时不知情,现反悔放弃继承权一事,二原告要求继承分割该笔财产。二原告认为,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前财产,且在被继承人的前妻张某乙在离婚协议中与被继承人约定,以该房的50%作为抵顶抚育费的财产。该房屋属二原告继承范畴,与二被告无关。被继承人张某的公积金,丧葬费、抚恤金要求共同分割。一台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辽MXXX**,由原告张某某继承。综上,请求贵院按继承法相关规定,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做出公正判决。被告蔡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诉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所留遗产,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51-X栋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的住宅楼为张某生前所拥有的个人财产,且张某在与前妻张某乙2005年9月29日离婚时已经就该房产分割清楚,确认了该房产为张某有。蔡某某与张某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并共同抚养了张某某与赵某某。至2014年7月15日张某因病死亡,蔡某某与张某,张某某及赵某某一直共同生活,且由蔡某某与张某支付张某某及赵某某上学及生活的费用支出,并共同照顾教育二子女,故赵某某是与张某有抚养关系继子女,享有对张某的遗产的继承权。所以,张某所留上述房产应由二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分割。该房为蔡某某,张某某及赵某某的现住所,所以其价款应由专业机构评估所得价值进行分割,并由当前居住人优先购买。其次赵某某系蔡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在蔡某某与前夫离婚时未明确其抚养问题,因其在上学期间不能变更户口所在地。双方就其抚养问题是由赵某某自己决定与谁一起生活。在蔡某某与张某结婚时,两人就商议两个孩子(张某某、赵某某)都抚养。且当时赵某某不足18周岁,更需要母亲的教导和照顾。所以从蔡某某与张某结婚起就一同生活。在其它相关的法律文书上,也有关于放弃对张某公积金继承权的签字,在公证书中也确定赵某某对张某的生前个人财产有继承权。再有,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张某死亡后所留有的住房公积金49192元、丧葬费31800元。该款项为被告与张某的婚内共有财产,二原告已签字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权,且此两笔款项已经用于偿还被告与张某共同生活中所负债务、张某的丧葬费用及二被告与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花费。故该笔款项不应重新分割。另外,本案所涉及的马自达轿车,该车为蔡某某与张某于2013年购入的二手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的价值的一半应为被告所有,另一半应作为遗产由二原告及二被告继承,被告愿留下该车同时支付二原告折价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继承人张某的死亡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所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5年9月29日,被继承人张某与其前妻张某乙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张某某随张某一起生活,双方共有的房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5委7组市粮校办公住宅综合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归张某所有,张某乙以房屋价值的一半折抵孩子的抚养费。被告蔡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于2009年8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蔡某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儿赵某某,蔡某某与张某结婚时赵某某在黑龙江生活,2011年赵某某上大学后才与蔡某某、张某一起生活。2014年7月5日,张某因病去世,留下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5为7组市粮校办公住宅综合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XXXXX**号)、车号为辽MXXX**的海马轿车一台(发动机号:144537),该车于2013年4月5日购入。张某去世后,2014年9月19日,二原告分别签署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被告赵某某亦于2014年9月22日签署了声明书,在声明书中三人均表示对被继承人张某的公积金49192.42元放弃继承。2014年9月22日,铁岭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中载明上述公积金由被告蔡某某继承。2017年3月7日,被继承人张某的单位铁岭技师学院出具证明,证实张某的丧葬费、抚恤金共计31800元由被告蔡某某领取。被告蔡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明,其在领取上述钱款后,偿还因购车向张某丙、钱某乙的借款3万元,二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对该债务不予承认。因上述债权人系张某的舅妈及表兄弟,二原告均认识,且所还债务为欠被继承人亲属的债务,故对此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房产及车辆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住宅楼的价值为37.5万元、海马轿车5000元。另外,张某的母亲钱某某已于2012年去世。被继承人张某尚未安葬。本院认为,二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及被告蔡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张某的婚生子、父亲及再婚妻子,因张某死亡时未留下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的规定,上述三人对张某所留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关于被告赵某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赵某某出生于1992年3月8日,其母亲蔡某某与张某结婚时,赵某某尚在黑龙江生活,2011年其上大学后才与蔡某某、张某一起生活,此时赵某某已19岁,故赵某某与被继承人张某并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赵某某对张某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关于被告蔡某某对张某名下的住宅楼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二原告主张该房产系张某的婚前财产,张某在与前妻离婚时,该房的50%抵顶应由张某前妻承担的张某某的抚养费,故该房产与被告蔡某某无关,其不应分得相关份额。虽双方所诉争的房产系张某的婚前财产,但张某去世时,原告张某某已26岁,房产的50%抵顶抚养费亦早已抵顶完毕,该房产系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个人财产,二原告及被告蔡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割张某的公积金49192.42元、丧葬费及抚恤金31800元一节,就公积金一节,因二原告已签字表示放弃对该部分的继承,且关于公积金部分已进行了公证,由被告蔡某某单独继承,二原告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表示反悔,主张分割该笔款项,二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故对二原告主张分割公积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抚恤金一节,被告蔡某某已举证证明将领取的丧葬费及抚恤金用于偿还张某因购车向张某的舅妈及表兄弟的借款3万元,故对二原告的上述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张某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万元的诉求,因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数额,本院无法确认数额,故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可在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海马轿车的继承问题,原告张某某主张由其继承,被告蔡某某主张该车系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析产后进行继承。因该车系被告蔡某某与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得,系夫妻共同财产,故该车的一半为蔡某某所有,另一半由三人进行继承分割,故该车可归被告蔡某某所有,同时被告蔡某某给付二原告相应的车辆折价款。因张某现尚未下葬,故本院酌情考虑预留部分款项用于张某的安葬,在分割房屋时先在总价中扣除2万元用于张某的下葬,其余按房屋价值为35.5万元由三人分割。关于住宅楼的分割问题,由于二原告继承所占的份额较多,故该房归二原告所有,同时二原告给付被告蔡某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5为7组市粮校办公住宅综合楼X单元XXX室的住宅楼一处(建筑面积89.51平方米,铁岭市房权证银州区字第XXXXX**号)归二原告张某某、张某甲继承所有,从房屋总价37.5万元中扣除2万元作为张某的下葬费用,由二原告负责被继承人张某的下葬事宜。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被告蔡某某房屋折价款118333元;二、车号为辽MXXX**的海马轿车一台(发动机号:144537)归被告蔡某某继承所有,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张某某、张某甲车辆折价款1666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7310元(二原告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2430元,由二原告负担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731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曹永光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侯德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