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潘海光与黄文、吴清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光,黄文,吴清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74号原��:潘海光,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安县。被告:黄文,男,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安县。被告:吴清智,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安县。原告潘海光与被告黄文、吴清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光,被告黄文、吴清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海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文与被告吴清智之间存在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的租房事实;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欠一年房租款人民币21600元;3、请求法院认定被告吴清智追打杨祖强的事实,并追究其责任;4、本案诉讼费与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黄文将原告安达市场北楼第七间的铺面转租给被告吴清智的事实(转租期间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文和吴清智将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的房租款人民币21600元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两个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文于2015年1月5日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铺面安达市场北楼第七间出租给被告经营生意,并收取房租23600元自己消费,损害原告私有财产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黄文追讨房租,黄文拒交,并称收房租找法院要。2017年1月1日,原告向吴清智追讨租金,被告吴清智以种种理由拒交租金,也不搬出铺面,并威胁原告。原告朋友杨祖强为原告出面追讨,遭到被告吴清智一伙四人的追打。被告黄文、吴清智不交铺面租金,占用原告铺面一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文辩称,原告无任何理由要求我方支付诉讼费用,我这边有一个结案通知书,是法院给我的,是证明之前欠他的钱和利息及诉讼费用全部都是由我方支付,我已经不欠他钱了。我在2016年1月5日之前已经交房租给他了,原告无任何理由拿我和被告吴清智之间的合同来告我们,上一个官司我输了,我已经退出了,被告吴清智后来和原告签订了一个新的租赁合同,已经与我方无关。被告吴清智辩称,我跟黄文租赁的时候已经将23600元交给黄文了。房屋是原告的,我是第三者,在上一个合同中黄文输了,那是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无关。但是后来,我和原告��签了一个新的租赁合同。至于原告的诉讼费请求,与黄文的答辩意见一致。21600元不在我的责任范围之内,那是他们之间签订的合同,与我无关。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房屋出租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黄文将原告坐落于定安县定城经贸路安达市场的铺面3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吴清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日5日期间的房租没有交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黄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想要证明的内容。我方在上一个案子中已经和他结算清楚,才收到了法院的结案通知书,所以不再欠他钱。被告吴清智对真实性无异议,至于黄文有没有付房租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把钱给了黄文。本院��为,该证据真实但不合法,能够证明黄文将原告铺面转租给吴清智,但不能证明黄文未交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日5日期间的房租。被告黄文提交的证据有:(2017)琼9021执恢16号执行通知书、结案通知书、收据、海南省贷款管专用票据,拟证明被告黄文已经将所有的房租、利息、诉讼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了,不再欠付原告任何钱。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吴清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能证明原告潘海光与黄文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前,黄文将所有房租支付完毕。被告吴清智提交的证据有:《铺面出租合同书》,拟证明我与原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一个新的铺面出租合同书,期限是一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30日之前搬出)。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黄文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吴清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9日,原告潘海光与被告黄文签订《租房合同书》,潘海光将经贸路安达市场北楼第七间铺面出租给黄文经营海鲜生意,租期十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租金为1200元/月,一年一次性交清,每过一年增加10%租金。合同还约定,黄文不得转让与转租。合同签订后,黄文经营海鲜店两年多。2015年1月5日,被告黄文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铺面转租给被告吴清智,并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租期三年,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租金1800元/月,一年合计21600元,水电费押金2000元,共计236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吴清智支付了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房租21600元及水电费押金2000元。2015年6月26日,潘海光以”黄文2015年3月份开始不正常交房租,并将铺面转租给他人,损害自身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黄文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并要求黄文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拖欠的房租6388元。本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定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潘海光与黄文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黄文向潘海光支付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欠付的租金3812元。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5年9月16日送达最后一位当事人后生效。另据(2015)定民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显示,在该案判决前黄文已经交清了2015年3月1日之前的全部房租。该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据当事人申请,也已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执行到位,即将黄文欠付的2015年3月至6月期间的房租3812元划拨到潘海光账户。至此,潘海光已经收到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黄文应交的全部房租。2016年4月1日,潘海光与吴清智另行签订《铺面出租合同书》。潘海光将上述铺面直接出租给了吴清智,租期一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4月30日前搬出)。租金1800元/月,每次交半年房租10800元。吴清智已按约定将租金结清,并于2017年3月30日合同到期后搬出铺面,退出经营。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被告黄文将原告位于安达市场北楼第七间铺面转租给被告吴清智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求,被告黄文已付清了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全部房租。原告潘海光与黄文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的《租房合同书》被法院判决解除,并于2015年9月16日生效,该合同于当日解除。截止合同解除之日,黄文尚有2015年7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房租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房租计算方式,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一年的房租应为19166元,每月为1597元,故黄文还应支付1597元/月×2个月+1597元/月÷30天×16天=4046元。黄文辩称的”其已付清房租,不再拖欠,之后未再使用铺面,已退出经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文付清的只是2015年6月30日之前的房租,本院执行的也只是2015年3月至6月期间欠付的房租,而双方合同2015年9月16日才解除,无论黄文是否使用铺面,根据合同效力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文仍应按合同约定将2015年7月1日至9月16日期间的房租4046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黄文支付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房租,其中2015年1月5日至6月30日期间的房租,黄文已经支付,原告再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的房租,双方的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再请求无法律依据。至于吴清智应否向原告支付房租,其与原告潘海光在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并没有直接合同关系,虽然其使用原告铺面经营饭店,损害了原告利益,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另案向被告黄文主张赔偿相应损失或以不当得利��由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被告黄文将原告位于安达市场北楼第七间铺面转租给被告吴清智属实;二、被告黄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海光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的房租4046元;三、驳回原告潘海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潘海光负担138元(已缴),被告黄文负担3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裕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