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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董建伟与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伟,黄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505号原告:董建伟,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辛集市。被告:黄杰,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董建伟与被告黄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和费用共计6万元;二、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黄杰自原告处取得借款5万元整。约定的还款还息方式为:15天内还清,月息2%。现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被告的失信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请予支持。被告黄杰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初约定是15天,在2016年4月24日前还清。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双方还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如果到期不能偿还,用被告的房子作抵押,但没有作抵押登记。被告借款后到现在本息未付。原告称约定月利息2%,但没证据证实。上述借款事实,有2016年4月4日由被告本人签的欠条和房屋买卖合同及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杰欠原告董建伟借款50000元,有被告本人打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杰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董建伟请求被告黄杰偿还借款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但并没有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黄杰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自己的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建伟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黄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立审 判 员  秦 闪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