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4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4402号原告:杨某,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户,住甘州。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张掖市金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XXX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会计。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陈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6月14日,原告口头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余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利息40500元,合计11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2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约定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现被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利息,但借款本金75000元及2015年1月至2017年3月的借款利息40500元,被告均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华润金鹰农业科技公司承认原告杨新兰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掖华润金鹰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5000元、承担利息40500元,合计115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菊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省 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