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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贾文泽与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方世新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文泽,龚好,方世新,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79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文泽,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超,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珂,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好,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世新,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9号4层0501。负责人:梅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名,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上诉人贾文泽因与被上诉人龚好、被上诉人方世新,原审第三人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满懿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3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文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2.上诉费用由龚好、方世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实体审理,轻率得出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贾文泽与龚好实际办理、签订,合同上方世新的名字系由龚好代签���且房屋租金也是由贾文泽向龚好支付。龚好与贾文泽之间实为转租行为。故而贾文泽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系龚好。第二,在一审庭审中,应法庭要求,贾文泽追加了方世新作为第二被告,并联系了方世新,促使方世新出具了《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表明,方世新亦认为其是把房屋租给了龚好,龚好与贾文泽的合同系转租。第三,退一步讲,贾文泽既已将龚好和方世新同时作为被告起诉,又追加了中介方满懿北京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在此情况下,足以查明相关事实,确定责任主体,判令责任承担。而一审法院轻率驳回起诉,只会徒增诉累,殊为不当。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并未指明贾文泽之起诉行为属于何种应当驳回起��的情形,显属适用法律错误。龚好、方世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满懿北京分公司述称:与满懿北京分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贾文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贾文泽与龚好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龚好返还贾文泽剩余房屋租金11000元及保证金5500元;3.请求依法判令龚好支付贾文泽违约金11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龚好承担;5.本案公告费由龚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底,贾文泽经与满懿北京分公司的居间服务,承租了方世新、龚好对外出租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号楼×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2015年5月1日,贾文泽与方世新、龚好签订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金为5500元∕月,租期为2015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同日,贾文泽以现金的方式向方世新、龚好第一次缴纳了3个月的房屋租金16500元及保证金5500元。2015年7月1日,贾文泽以转账的方式向方世新、龚好第二次缴纳了3个月的房屋租金16500元。2015年8月20日,方世新以龚好未按时缴纳房屋租金为由,主张提前收回涉案房屋,并要求贾文泽马上搬离。后贾文泽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方世新就此事多次协商,无果。贾文泽于2015年8月31日搬离涉案房屋。贾文泽认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和贾文泽、方世新、龚好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之约定,方世新、龚好行为已构成违约,该行为致使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已给贾文泽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庭审中,贾文泽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贾文泽与龚好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载明:2015年5月1日,出租方(甲方)方世新(委托代理人龚好)与承租方(乙方)贾文泽,��间方满懿(上海)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号楼×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113平方米(以房地产权证载明为准),房屋用途为居住,结构为钢结。甲方已向乙方出示证书编号为×的房地产权证。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15年5月2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一审庭审中,满懿北京分公司提交委托人方世新与被委托人龚好《委托书》照片的打印件,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因工作繁忙,不能亲自办理关于租赁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大街南中山大街北侧×住宅楼×层×室的相关手续,特委托龚好先生作为我(即方世新)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宜过程中所签署的相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贾文泽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经询,贾文泽称涉案房屋的出租方是龚好;满懿北京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涉案房屋的出租方为方世新,龚好是方世新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贾文泽与方世新、龚好、满懿北京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方世新、龚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主体应当适格。依据贾文泽举证《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满懿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无法认定贾文泽与龚好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贾文泽以其与龚好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为由起诉方世新���龚好以及满懿北京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裁定:驳回贾文泽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主体应当适格。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的首部载明出租方(甲方)系方世新,尾部亦显示出租方(甲方)系方世新,委托代理人处有龚好签字,结合《委托书》的内容以及满懿北京分公司当庭陈述难以认定贾文泽与龚好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贾文泽的起诉并无不当。现贾文泽上诉主张其与龚好之间实为房屋转租合同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文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退还上诉人贾文泽。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赵 纳代理审判员  申峻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 君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