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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胡学寿、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寿,杨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学寿,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福建天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琴,女,汉族,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闽侯县,现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淑琼、陈小丹,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胡学寿因与被上诉人杨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学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塔、被上诉人杨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学寿上诉请求:一、撤销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字第23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杨琴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22日的条子的来源或用途是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的需要,以支付被上诉人工资的形式出条挂账,并不是所谓的工资或结算款。251000元的工资条子,可以确认真实用途是公司财务管理需要出条挂账,被上诉人利用工作便利私自取走,企图借钱不还。二、被上诉人杨琴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今有世茂御龙湾21座102室房屋所有权为胡学寿,原所有者杨琴配合胡学寿处理该房产,房产所有权归胡学寿,杨琴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所有手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诺以房产抵债的事实。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总价值与债权进行比较,显然计算错误,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谎称是酒后写下以物抵债的内容,其说法是无稽之谈,缺乏诚实信用的行为。上诉人借款给被上诉人用于购买世茂御龙湾的房屋,被上诉人也出具承诺以房产抵扣债务,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借款本息的事实。杨琴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有借贷合意,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作项目的资金往来,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财富金典大酒店便签纸上的内容是被上诉人书写的,但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情人的特殊关系,便签纸的内容是在被上诉人酒后写的,内容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刷卡支付购房款251353元并无关系,上诉人不能据此倒推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三、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恶意制造诉讼的行为予以严格审查。胡学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杨琴立即返还债务人民币25.1353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两人共同合伙出资成立福建宝洁环保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7月间,被告因购买位于闽侯县甘蔗街道××室房产缺乏购房首付款,遂要求原告将结欠被告自2008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份止的工资计人民币251000元汇至被告指定的房产开发商银行账户上,原告于是在2013年7月18日、20日分三次将款项计251353元通过银行转账汇至被告指定的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账户上,2013年7月22日,原告出具一份条子,内容:“杨琴于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即工资累计为人民币251000元整。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学寿,2013年7月22日”。2014年5月31日,被告杨琴在福建省财富今典大酒店房间内向原告出具一份纸条,内容:“今有世茂御龙湾21座102室房产所有权为胡学寿,原所有者杨琴配合胡学寿处置该房产,房产所有权归胡学寿,杨琴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所有手续。杨琴,2014年5月31日”。2016年6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杨琴返还其债务计人民币251353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审理中,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是原、被告双方合作项目的资金往来,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款项计251353元,系双方合作项目的资金往来,且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出具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应得的项目合作款项(以工资名目)为人民币251000元,鉴于原告已先行向福州世茂新纪元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51352元,故截至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合作的项目款项已全部结清,双方互不相欠。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己见,经调解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杨琴于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即工资累计为人民币251000元整。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胡学寿,2013年7月22日”这张条子上看,该条子原告等人创办的福建省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有结欠被告杨琴自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计工资251000元,因此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借贷关系的事实;其次,从“今有世茂御龙湾21座102室房产所有权为胡学寿,原所有者杨琴配合胡学寿处置该房产,房产所有权归胡学寿,杨琴应无条件配合办理所有手续。杨琴,2014年5月31日”这张条子来看,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况且被告杨琴的房产总价值达83万元之多,因此,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将其房产转让作为抵债之事实;再次,从原、被告各自举证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双方自2012年1月份起至2013年10月份止互有资金往来有十二笔之多,合计往来金额达411353元,因此,单从银行转账凭证来看,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或者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杨琴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的纸条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杨琴偿还债务计人民币251352元的诉讼请求,既无客观事实存在,亦无法律依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学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70元,由原告胡学寿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学寿向法院提交新证据1.工资表,证明被上诉人已从福建震圣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领取兼职会计工资,该公司未拖欠其工资,证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字条记载的所谓累计工资251000元不真实的事实。2.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福建宝洁公司从2012年5月份成立起至2013年12月31日累计总进账为57600元,账户余额为7991.04元,证明该公司在此期间并未项目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项目合作款的事实。被上诉人杨琴没有新证据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杨琴方对上诉人胡学寿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工资是否已发和本案无关,且工资表只是部分月份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胡学寿已完全支付工资。双方从2011年震圣公司开始有项目合作,从双方的银行转账可以体现,此外保洁公司也有进账,不能证明没有项目存在。上诉人胡学寿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即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至第16行查明的事实有异议,2013年7月22日上诉人胡学寿出具的的字条中的251000元不是真实的,是震圣公司用于挂账使用,被上诉人杨琴利用兼职会计的职务便利私下窃取,兼职会计的工资是300元至500元之间,工资不超过3万元,该份字条不是真实债务。被上诉人杨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学寿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贷关系,2013年7月22日由胡学寿出具的字条明确载明被上诉人杨琴于2008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工资条计为251000元。一审判决驳回胡学寿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胡学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70元,由上诉人胡学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秋华审 判 员 郑乐影审 判 员 张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 婧书 记 员 卢晓媛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