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弟鹏、邵建忠等与南胜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弟鹏,邵建忠,南胜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609号原告:陈弟鹏,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原告:邵建忠,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钟亚娟,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胜朋,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陈弟鹏、邵建忠诉被告南胜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两原告之申请,本院已作出准许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弟鹏、邵建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南胜朋立即归还两原告合作款53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截至起诉日利息暂计1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王国渭协商一致,同意两原告退出参股经营的江西昌硕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印花车间,经财务核算,约定被告退还两原告押金和合作经营资金余额共计8545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在2016年10月、11月分两次付清。后被告累计支付324500元。被告南胜朋未作答辩,但在庭后陈述欠两原告钱是事实,性质为补偿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对。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南胜朋与王国渭作为甲方,原告陈弟鹏、邵建忠作为乙方达成关于撤销合作合同的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一份双方参股、以乙方为主经营印花车间的租赁合同,现乙方退出参与经营。撤销甲方承包的江西昌硕户外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印花车间合作经营的租赁合同。经双方财务核算,甲方退还乙方押金和合作经营资金余额共计854500元,由南胜朋出具欠条,并由南胜朋负责归还,在2016年10月、11月分两次付清。如不按期付清欠条钱,乙方可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今南胜朋本人欠邵建忠和陈弟鹏货款合计85.45万元,分2016年10月和11月两月付清,此欠条为2016年9月11日关于撤销合作合同的协议中的欠条。两原告陈述被告已累计支付324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关于撤销合作合同的协议、欠条及两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关于欠款数额,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庭后虽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具体数额,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采纳两原告陈述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弟鹏、邵建忠与被告南胜朋及案外人王国渭之间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了退伙所欠金额及还款期限,现债务已到期,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53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胜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弟鹏、邵建忠合作款53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损失(其中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利息不得超过1万元)。如被告南胜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70元,合计7770元,由被告南胜朋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