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威立、王西盛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立,王西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威立,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因被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西盛,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静海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因被指控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维、刘勇、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威立系武强县鑫科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11月份其在被告人王西盛介绍下,采用与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资金空转的方式取得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为武强县鑫科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5021370元,金额4291769.31元,税额729600.69元,孙威立于2015年12月2日向对方支付开票费用291240元。该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全部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29600.69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威立系武强县鑫科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5年11月份其在被告人王西盛介绍下,采用与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资金空转的方式取得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为武强县鑫科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4份,价税合计5021370元,金额4291769.31元,税额729600.69元。孙威立于2015年12月2日向对方支付开票费用291240元。该4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5年11月份和12月份全部认证抵扣,骗取国家税款729600.69元。案发后被告人孙威立已补缴税款人民币729600.69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的供述,证人张某、郭某、刘某甲、孙某甲的证言,书证大城县坤和商贸有限公司为武强县鑫科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相关证据材料、银行交易记录及资金空转图、归案情况说明、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及征收机关实施扣税业务客户回执、辨认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威立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告人王西盛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归案后,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均主动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孙威立已补缴税款,被告人王西盛未从中牟利,对二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对被告人可适用非监禁刑的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对被告人孙威立、王西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威立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西盛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昌民审判员  李步连审判员  赵东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栗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