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袁庆秋、袁伏秋、罗锡平与李正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李正光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903民初1179号原告:袁庆球,女,1953年5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袁伏秋,男,1953年6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原告:罗锡平,男,1956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赫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章,湖南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正光,男,1949年12月19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诉被告李正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李正光归还原告从法院领取的益阳市电脑美术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款644906.21元;2、由被告李正光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赔偿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上述644906.21元执行款被其非法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43587.99元及必要的诉讼费用给原告;3、由被告李正光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6%标准赔偿自起诉之日至执行款644906.21元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因益阳市电脑美术学校拖欠工程款,原告共同委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由该所指派被告李正光为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授权委托书上原告共签的被告李正光的代理权限为:代为起诉,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但不具有代领执行款的权限。该诉讼经过二审判决后,2010年9月20日被告李正光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益阳市电脑美术学校支付给三原告的工程款贰拾万元(原告袁庆球也在该领条上签字);赫山区法院立执行案(2010)益赫执字第157号后,被告李正光在没有代领执行款的授权情况下从2010年11月19日先后从法院领取两笔共382419元执行款;被告李正光于2012年10月9日在赫山法院执行案(2012)益赫执字第171号执行案中又领取原告执行款644906.21元,用于个人投资,被告李正光未归还原告执行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在原案的审理、执行过程中,与被告李正光所属律师事务所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李正光受该所指派,作为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的委托代理人代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参加诉讼,所以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与被告李正光无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被告李正光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庆球、袁伏秋、罗锡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才是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轮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