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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裕德与董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裕德,董继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647号原告:赵裕德,男,1950年4月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沛县。被告:董继龙,男,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沛县,现住沛县。原告赵裕德与被告董继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继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裕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5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董继龙在沛县龙固镇电厂南侧微山湖边开饭店。2013年4月13日,经原被告双方的熟人朱兴国介绍,被告购买原告一台闲置的冰柜,双方协商的价格为20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钱,被告将冰柜拉走的当天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原告经销泸州酒厂生产的系列酒,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白酒,2014年初被告的饭店不再经营,原告的业务员XX伟找到被告进行对账,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业务员书写的欠账单上签名,被告欠原告酒款7538元,当时被告说最多三个月给结清酒款,后经原告的业务员催要,被告给付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货款被告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董继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赵裕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提交了冰柜欠条及白酒欠款明细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资料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被告董继龙购买原告赵裕德一台冰柜,交易价格为200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2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冰柜钱贰仟元董继龙2013年4月13号”。被告董继龙在经营饭店期间,赊购原告销售的白酒,经原被告结算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38元,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在原告业务员书写的欠款明细单上以欠款人的身份签名确认。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酒水款3000元,尚欠4538元。本院认为,被告董继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冰柜欠条以及白酒欠款明细,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拖欠原告冰柜货款2000元、白酒货款453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白酒货款3000元,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53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继龙偿付原告赵裕德货款6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董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