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罪犯倪国宝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倪国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231号罪犯倪国宝,男,生于1962年7月16日,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孟津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12日作出(2001)天刑初字第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倪国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甘刑一终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犯交付执行。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3日裁定将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1日裁定将该犯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减为五年。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8月29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4年5月13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在“三课”教育中,考核成绩良好。该犯系病犯,改造表现良好。截止2017年3月底,该犯受到监狱表扬3次、记功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倪国宝系病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接受管理教育,在“三课”教育中,考核成绩良好。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书面证明,罪犯自书的认罪材料,表扬、记功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考分明细表,“三课”教育成绩表,评审鉴定表,疾病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劳动能力鉴定表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倪国宝系病犯,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依据相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不包括在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十二条,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倪国宝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袁润花审判员 赵 冰审判员 宋一泓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