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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4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庞丽敏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丽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4905号原告:庞丽敏,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5079422D。法定代表人:劳妙玲,公司总经理。原告庞丽敏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兆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楼的违约金10641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编号为XXX《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乐从大道东A99号黄金河岸名轩3梯1001单位,建筑面积共209.33平方米,每平方米10932.78元,总金额2288559元。原告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378559元,其余房款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双方约定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0日前若被告逾期交楼,原告同意不退房,则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相关付款义务,被告到期未交付商品房,2015年4月10日才邮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给原告。被告行为严重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未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465天×2288559元×0.001=106417.99元,共计约106418元,原告多次就违约金赔偿事项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顺德区XX镇XX单元,总金额为2288559元,原告应于2013年6月18日前支付购房款1378559元,其余房款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因遭遇不可抗力,且被告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原告,被告可根据实际影响时间予以延期(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除外)。上述各种情况必须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延期交付商品房的依据。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的,原告同意不退房,被告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交付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在约定期限内将经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及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为方便原告收楼,被告将在房屋交付之日起一个月内分批次安排业主收楼,原告在约定的交房之日起30天内安排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的,不视为被告违约。被告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或原告书面通知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发出收楼通知书,原告应按被告指定时间和方式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原告逾期办理,则视为被告已按照约定交付房屋。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注明原告的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建源路11号2栋3号铺2楼。原告于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在2013年6月17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278559元,后在2014年1月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10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建源路11号2栋3号铺2楼邮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携带相关文件资料亲临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楼手续,并缴交相关费用。原告在2015年4月27日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交付案涉房屋构成违约为此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商品房工程于2014年8月3日竣工验收,于2014年8月15日备案,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的约定,被告需要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通讯地址或原告书面通知变更后的通讯地址发出收楼通知书,且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指已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本合同附件二所规定的装饰和设备标准并能正常使用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是被告在2015年4月10日才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原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的地址佛山市禅城区建源路11号2栋3号铺2楼邮寄《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携带相关文件资料亲临小区物业服务中心办理收楼手续,构成违约,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起以已交房价款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0日止共465天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但因原告在2014年1月6日才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10000元,故违约金应为2288559×0.01%×459+1378559×0.01%×6=105871.99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上述认定的违约金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十日内向原告庞丽敏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105871.99元;二、驳回原告庞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8.36元,减半收取计1214.18元(原告庞丽敏已预付),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之东方国际家具汇展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荣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