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周国兵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兵,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7101行初64号原告周国兵,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彭进峰,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柳青,江苏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男。第三人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爰潮。委托代理人丁月英,女。原告周国兵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虹口房管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上海昊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昊大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准予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进峰、黄柳青,被告的负责人孔敏及委托代理人裴进宇,第三人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虹口房管局于2016年6月30日对周国兵作出2016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下称《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征补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下称《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拆迁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及虹府[2005]36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5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海昌苑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等有关规定,裁决如下:一、周国兵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利民路XXX号二层,迁入本市虹口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建筑面积81.06平方米,单价人民币5860元/平方米(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房屋总价475,011.60元。价值标准房屋调换需补差价42,293.72元,即(517,305.32-475,011.60),由第三人支付给原告。二、给予原告其他补贴:1.搬迁补助费:700元;2.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原告周国兵诉称,原告是被拆迁房屋本市利民路XXX号二层房屋的产权人,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中查明该户户籍在册三人、实际安置三人存在错误,该房屋实为一证零户,户籍在册人员为零。原来利民路XXX号系平房,是成来英父亲与周国兵父亲一起购买。根据子女顶替来沪工作的规定,上海户口实行“一进一出”,周国兵父亲退休后,周国兵才于1987年10月将户口迁入利民路XXX号平房内。1987年底,利民路XXX号翻建为二层。1989年成来英顶替其父亲来沪,将户口迁入利民路XXX号,当时周国兵和成来英还没有结婚,所以户籍上记载周国兵与成来英是非亲属关系。周国兵和成来英于1999年结婚,2000年两人儿子周润衍在利民路XXX号报出生,之后原告一家三口的户口未变动过。周国兵户口迁移至利民路XXX号平房时,二层尚未加盖,根据规定,户口迁移必须具备产权证等条件,而二层产权证1998年才办出来,因此原告一家三口的户籍应认定在底层。不认可将户口放在底层会造成整体利益减少的说法,且老房子具有历史、情感含义,金额不是唯一判断标准。被告未向原告本人送达裁决书,后原告主动索要才拿到裁决书,送达程序违法。原告户应属于拆迁而非征收,被告适用征收相关规定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6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等工商信息、工作人员证及拆迁人员证信息、短信截屏、照片、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等证据材料。被告虹口房管局辩称,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的规定,房屋产权人并非应安置人口的认定因素,系争被拆迁房屋利民路XXX号底层、二层应安置人口(在册户籍人员)共计三人,即周国兵、成来英、周润衍。该户自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直至虹口房管局进行拆迁行政裁决调查时,一直未就应安置人口认定结果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应安置人口认定方案。从利民路XXX号底层、二层整体利益进行考量,将应安置人口三人认定在二层更有利于整体利益,如果放在底层,整体将减少补偿款4000余元。虹口房管局依法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虹口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依据、证据:1.虹口房管局作出裁决的职权依据与法律依据为《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拆迁条例》第十六条、《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虹府[2005]36号《虹口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05年本区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有居住房屋上市交易平均市场单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的通告》之规定。2.海昌苑二期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操作口径,证明该拆迁地块的实施方案;3.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第三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信息、工作人员证明,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收到第三人的行政裁决申请及相关委托材料。4.沪虹房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长许可通知,证明第三人于2007年1月24日取得拆迁资格,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具有申请主体资格。5.拆迁实施单位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协议及工作人员证明,证明拆迁实施单位具备相应资质及受第三人委托实施拆迁。6.评估单位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证明评估单位具备相应资质且作出的评估结果有效。7.分户报告单及签收单,证明被拆迁房屋评估单价为12,132.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原告户已收到评估结果。8.利民路XXX号二层房屋房地产权证、户籍材料,证明被拆迁房屋系私房,房屋产权人周国兵,户籍在册人员为周国兵、成来英、周润衍。9.拆迁实施单位经办人员与原告进行电话联系的手机截屏、第一次协商通知及送达材料、情况说明、告知书(一)【包含第二次协商通知】及其送达材料、第二次情况说明、告知书(二)及其送达材料、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户未出席定于2016年4月8日、4月18日举行的动迁安置补偿协调会,原告户始终未与第三人协商一致,拆迁实施单位告知原告将申请裁决,同时告知拟裁决安置房屋地址。10.看房单、房地产权证及房源清单,证明第三人提供了产权清晰的房屋用于安置原告户。11.受理通知书、第一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材料,第二次会议通知及其送达情况证明材料、第一次调查笔录、第二次调查笔录及委托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受理裁决申请后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及会议通知,会议时间为2016年6月13日、24日,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会议,在第二次会议时委托代理人出席,但仍未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12.房屋拆迁裁决书及其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并送达第三人、原告。第三人昊大公司公司述称:其同意被告的意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安置操作口径由第三人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裁决依据。2.拆迁人对实施单位的授权委托不合法。3.对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通知合法性不予认可,延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4.评估机构经营范围未包含房屋,分户报告单由他人签收不合法,影响了原告申请复估、复核权利。5.安置人口审核表是动迁公司单方认定,不是被告核查后进行认定,二层房屋没有户籍在内,不认可户籍摘抄真实性,裁决书认定事实与真实情况不一致。6.送达相关材料张贴地点有误,均不在原告所居住的二楼,送达程序不合法;7.安置房源不符合“原拆原建”要求。8.第二次协调会被告没有告知原告申请回避的权利。9.房屋拆迁裁决书中关于送达情况、评估情况等认定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载明适用《征补条例》强制执行,适用法律错误,且裁决书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拆迁裁决书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资格证颁发由市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工作证按规定已收回,现在适用征收工作证。短信截屏仅为片段截取,不能反映整个过程,2016年4月18日所发短信是告知张贴告知书及裁决房屋的情况。照片上没有门牌号,不能证明从该处上二楼。原告户确实不属于征收范围,而属于拆迁。被告针对原告的异议回应称:1.操作口径有效且有利于保障被拆迁居民权益。2.授权委托书及拆迁资格证书有效。3.拆迁许可证及延长拆迁期限通知已延期至裁决作出时,其本身合法性非本案审查范围。4.分户报告单由原告妻子成来英签收,送达有效。原告收到分户报告单后,并未提出复估申请。5.户籍资料摘录盖章为嘉兴路派出所,相应材料也能佐证户籍情况;原告称二层没有户口,但是被告不能从摘录及户口本内看出来。利民路XXX号没有分户,户主为原告,在未进行分户的情况下,户籍认定应随户主一并进行安置,因底层并无原告份额,故将原告及其妻子和儿子的户口一并认定在二层,保障了原告户利益。6.在送达程序方面,相关材料被告系张贴在利民路XXX号一楼门口,同时进行短信通知保证原告收到。被告、第三人不可能破门而入到二楼张贴。7.裁决房源三门路房屋属于虹口区,符合原拆原建要求。8.在第二次调查调解会议上被告口头告知了原告申请回避权利。第三人昊大公司对被告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证据的意见同被告。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依据、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可作为被告作出裁决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拆迁裁决书、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工作人员证及拆迁人员证信息、短信截屏、有关被拆迁房屋的照片、户政工作文件选编(1988-1995.9)截取部分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发证日期为1998年7月10日的沪房地虹字(1998)第005263号房地产权证显示权利人为周国兵,房地坐落于利民路XXX号,室号或部位是二层,竣工日期为1987年,房屋建筑面积为14.80平方米。签发日期为1998年3月19日、户籍地址为利民路XXX号的户口本显示在册户籍人口三人,即周国兵(户主)、成来英、周润衍,成来英与户主的关系为“非亲属”,周润衍为周国兵儿子;周国兵于1987年10月10日由江苏省启东县迁来本市;成来英于1989年1月16日由江苏省启东县迁来本市;周润衍于2000年5月8日在上述房屋报出生。裁决书认定实际安置该三人。2007年1月24日,第三人昊大公司取得沪房虹拆许字(2007)第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拆迁期限延长至2016年9月30日。第三人因与原告户就拆迁事宜协商不成,于2016年6月2日向虹口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虹口房管局于同日受理第三人的裁决申请后,于2016年6月13日、24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告户未出席第一次调解会,第二次调解会周国兵委托彭进峰参加,原告委托代理人表示不同意昊大公司的动迁方案及拆迁裁决方案,双方仍未达成协议。虹口房管局遂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前述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三十五条和《征补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征补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第三人昊大公司于2007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且该许可证已经批准延长,至被诉裁决作出时仍然有效,故根据《拆迁条例》第十六条和《拆迁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国兵、成来英、周润衍的户口应认定在利民路XXX号底层还是二层?周国兵的户口于1987年迁入利民路XXX号,成来英户口于1989年迁入,周润衍2000年在该处报出生;户口本上并未区分底层和二层。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认为周国兵户口迁至利民路XXX号时,该处是平房,不存在第二层,周国兵、成来英、周润衍三人的户口应在底层。本院认为,三人户口在底层较符合客观实际情况,被告将三人的户口直接认定在二层明显缺乏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第二次裁决调解会时明确表示不认可拆迁和裁决方案,被告关于原告未就应安置人口认定结果提出异议而应视为其认可应安置人口认定方案的意见本院无法采纳。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皓东审 判 员 孙焕焕人民陪审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黄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