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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82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刑初25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0年11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7〕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户天娇、李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在辉县市赵固一矿北门外辉县市永兴公司门口,与韩某4因停车发生争执,郭某用拳头殴打韩某4头面部,致韩某4右侧眼眶内侧壁及上壁骨折,后郭某用石块砸坏韩某4货车前挡风玻璃。韩某4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被损货车前挡风玻璃损失价值303元。2017年5月2日,郭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韩某4经济损失1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冀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诊断证明、病历,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7〕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邓某、毛某1、毛某2、韩某1、韩某2、毛某3、田某、韩某3证言,被害人韩某4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郭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泽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