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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1执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田永利与蔺飞、张瑞霞、贺全、刘志香、蔺喜荣、魏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永利,蔺飞,贺全,刘志香,蔺喜荣,魏吉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821执22号申请执行人田永利,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出生,公司员工,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蔺飞,男,汉族,36岁,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张人张瑞霞,女,35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贺全,男,40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刘志香,女,39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蔺喜荣,男,48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被执行人魏吉星,女,48岁,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申请执行人田永利与被执行人蔺飞、张瑞霞、贺全、刘志香、蔺喜荣、魏吉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永利于2017年1月18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内0821执22号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期限内因无法执行完毕,故需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根据执行情况在执行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五原县人民法院(2016)内0821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本院或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川审判员 田粒江审判员 燕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智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