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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3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98年6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监所刑诉[201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袁某(另案处理)、朱某(未到案)到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人人人网吧门口,由被告人何某动手,盗走被害人罗某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并将该车停放在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南华四村一栋后栋后面。被害人罗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通过朋友关系联系上袁某、朱某,并责令袁某等人还车。后袁某、朱某将所盗摩托车地点告诉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自行将摩托车取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被盗时价值1400元。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何某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抓获,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5时许,被告人何某与袁某、朱某在人人人网吧上网出门后发现有一辆白色鬼火摩托车没有上锁,袁某遂叫何某去偷走该车,朱某随声附和,何某、朱某随即将该摩托车骑走并藏匿。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0日有被该局取保候审,羁押28天。2016年12月20日,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期至2017年11月3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材料、抓获经过材料、办案说明材料、前科材料、涉案被盗物品照片、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拘留证、释放通知书、株洲县看守所释放证明、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证人袁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株芦价认定[2017]63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涉案被盗的物品已追回,亦可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应执行的刑罚。被告人何某原判决宣告前已羁押的28天日期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原判宣告缓刑十个月的缓刑部分,合并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二十八日,即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