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5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韩小利与杨博、高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利,杨博,高帆,高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5513号原告:韩小利,女,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博,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冬,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帆,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被告:高雨,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无固定职业。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牛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小利与被告杨博、高帆、高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6日、2017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利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被告杨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礼冬,被告高帆、高雨的共同诉讼代理人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博、高帆、高雨偿还原告韩小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至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博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高帆为保证人。借款后,本金未偿还,利息清偿至2017年2月28日。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杨博辩称:其还款义务,未实际取得借款,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未向杨博支付任何款项。被告高帆辩称:担保本案借款的事实属实,本案计算利息数额时,除原告自认的还款数额外,还应扣除11168元,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实际用于高帆、杨博投资的榆林市唐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外欠付的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高雨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雨辩称:借款实际用于高帆、杨博投资的榆林市唐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对外欠付的货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雨依法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向高帆账户转账30万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杨博以出借人名义,被告高帆以担保人名义就前述30万元转账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载明:“今借到韩小利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杨博,担保人:高帆,2014年11月28日”。借款月利率口头约定为1.5%。该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以货币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此外,以白酒折价11168元,抵偿利息11168元。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杨博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被告杨博否认其借款人法律地位,称其虽出具了借款条据,但出具条据时,其为被告高帆经营的榆林市唐驰商贸有限公司的副经理,为高帆下属,因碍于情面出具条据,且此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其与原告间未建立借贷法律关系,无借款人责任。对此,首先,根据被告高帆提供的由榆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作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的的记载,被告杨博在2013年6月1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系榆林市唐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此间,该公司另一股东为本案被告高帆,杨博与高帆的持股份额分别为49%、51%。该事实表明杨博称其因情面所碍而出具条据的主张不足采信。其次,其称在出具借款条据时知晓借款由被告高帆受领,并在此后数次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现其在以否定原告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为基础而否认借款人地位,于事实不符,难以成立。2、高帆是否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高帆否认其借款人身份,认为其为保证人。其虽为借款受领人,但原告对其以保证人出具的债务凭证未提出异议,意味着双方针对高帆的保证人地位达成合法合意,原告现欲推翻该合意,要求高帆承担借款人义务,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高帆为保证人。本院认为,被告杨博向原告借款,原告因此对其享有借款债权。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依法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其诉讼请求符合履行期限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月利率1.5%,不超过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上限即每月2%,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高雨作为共同借款人高帆配偶而承担还款义务,因其未证明高帆为共同借款人,该请求缺事实基础,不予支持。被告高帆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系合法处分行为,原告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博偿还原告韩小利借款本金30万元及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经支付的利息11168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被告高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驳回原告韩小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杨博、高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