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13民初5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与宋洪波、李井超、刘效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宋洪波,刘效武,李井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负责人:崔世明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冷福光,系该公司职员地址:九台区九舒公路被告:宋洪波,男,汉族,1976年1月22日生,住九台市。被告:刘效武,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住九台市。被告:李井超,男,汉族,1968年4月1日生,住九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宋洪波、李井超、刘效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福光,被告宋洪波、刘效武到庭参加诉讼,李井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宋洪波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至还款日的利息;2.被告刘效武、李井超负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及案件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宋洪波在2016年1月21日与我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额度5万元,额度有效期限三年,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担保人为刘效武、李井超。宋洪波在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先后用信1笔,此笔贷款于2017年1月2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到借款人及担保人家催收,被告宋洪波赖债不还,被告刘效武、李井超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我行诉至法院。宋洪波辩称,贷款是我签的字,但是实际是宋洪俊来找的我,说我到那签个字就行,什么都不用管,到那签字就行,我就签了字,取了钱把钱给宋洪俊了。刘效武辩称,当时宋洪俊找我说我就是签字就行,别的都安排好了。李井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8日宋洪波向农业银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本、银行卡等相关材料,其妻子武春梅同时在申请书上签字。双方于2016年1月2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刘效武及李井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宋洪波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宋洪波、李井超、刘效武分别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2016年1月21日农业银行将贷款5万元入借款人宋洪波指定账户。宋洪波已支取此5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宋洪波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农业银行与宋洪波、刘效武、李井超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宋洪波于2016年1月21日向农业银行借款5万元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农业银行要求宋洪波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效武及李井超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宋洪波向农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各保证人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未超过担保期间,农业银行要求刘效武、李井超对宋洪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洪波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台沐石河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计算,自2016年1月21日至付清时止);二、刘效武、李井超在对宋洪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效武、李井超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宋洪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宋洪波、刘效武、李井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