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2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赵红芳、王建兴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红芳,王建兴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28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红芳,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鸡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建兴,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鸡泽县。再审申请人赵红芳因与被申请人王建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4民终5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红芳申请再审称,(一)在一、二审中王建兴都认可自己于2016年1月9日在证明上签名,认可倒卖羊只的事实,偷羊的事实。同意赔偿羊场的损失。上述事实证明赵红芳已经不需要承担给付现金义务。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王建兴在养羊期间私自倒卖赵红芳的羊只,在永年县张西堡派出所、永年县张西堡镇杜屯村村委会主持调解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是“赵红芳不给付两个养羊人王建兴、赵任兴的养羊工资,两人均表示同意,赵红芳需支付三马车费用并当场结清”。“赵红芳将三马车款结清后,该纠纷就此了解”。协议成立后,王建兴收到了三马车款1700元。协议履行完毕,之间的权利义务也不再存在。该协议生效具有法律效力都应当按照新的协议履行。双方已经无权再对以前的行为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建兴为赵红芳提供劳务的事实存在,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二审根据赵红芳自认的事实,认定赵红芳应给付王建兴工资款4050元,并无不当。赵红芳称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其不应再给付王建兴劳动报酬,但王建兴对此事实予以否认,赵红芳未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调解协议等书面证据,其提供的其它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赵红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红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