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周某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斌,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信阳市潢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斌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飨堂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浉河区飨堂路师院东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师院东门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熊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在信阳市肿瘤医院对周某斌抽血,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42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斌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斌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周某斌驾驶豫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飨堂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浉河区飨堂路师院东门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师院东门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行驶由熊某驾驶的粤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某斌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7.42mg/100ml。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10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熊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