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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执50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王久炎与王兴兰刘昭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久炎,刘昭然,王兴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8执50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久炎,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刘昭然,男,1971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王兴兰,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王久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8民初442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刘昭然、王兴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被执行人刘昭然、王兴兰共同偿还欠款60000元及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经本院执行,现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尚有60000元及利息400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860元未执行。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旷昌政审 判 员  王元烽代理审判员  覃魏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炯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