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25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504号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牛一兵,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女,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琴,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5层503室。法定代表人:杜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凌云,男,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网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云、余小琴,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郭凌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浪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新浪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及合理开支1585元(包括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20元、打印复印装订费65元)。事实和理由:《宏观调控贵在“力、度、效”(评论员观察)》(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系人民日报社记者独立创作的作品。根据约定,该作品著作权属于人民日报社所有,人民日报社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人民网公司。新浪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中转载涉案作品,侵害了人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浪公司辩称:1.人民网公司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新浪公司转载涉案作品未获利,人民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过高。综上,不同意人民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人民网人民日报板块刊登涉案作品,署名“周人杰”,其下标明来源于人民日报,共1356字。中国记者网显示周人杰系记者,其单位为人民日报社,发证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人民日报社与周人杰于2014年9月9日签订的《人民日报社新闻从业人员职务行为信息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约定:周人杰为完成人民日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周人杰享有署名权,人民日报社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其他著作权权利。协议双方分别在《保密协议》上签字、加盖公章。新浪公司提出人民网公司未提交人民日报社与周人杰的劳动合同,故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之抗辩,人民网公司对此称人民日报社是事业单位、与周人杰系人事关系,故未签订劳动合同。人民日报社于2013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人民日报社系《人民日报》的出版单位,《人民日报》(电子版)为《人民日报》电子化表现的一种形式,刊载的作品现刊载于人民网网站(网址为people.com.cn),其刊载的一切内容均与《人民日报》完全一致。2016年7月,人民日报社与人民网公司签订《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载明:人民日报社给予人民网公司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人民网公司独占使用大报作品(包括在《人民日报》刊载的作品)通过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期限为在大报(包括《人民日报》及其增刊、补刊、特刊等)持续刊发的时间范围内,最长不得超过该作品著作权的保护期限;协议效力追溯至2016年1月1日。2016年8月10日,经人民网公司申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浏览网站内容进行证据保全,据此作出的(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669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6691号公证书)记载:在百度搜索中输入“人民日报刊评:宏观调控要一竿子插到底新浪网”后点击查看文章页面,显示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转载了涉案作品,并标注来源于人民日报。新浪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内容,确认新浪网中转载文章与涉案作品在内容和字数上的一致性,且截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删除涉案作品;但认为,人民网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中没有约定有效期限,且未提交周人杰与人民日报社的劳动合同,仅凭记者证与《保密协议》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职务作品且在《保密协议》有效期内发布,故人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人民网公司主张按每千字1000元标准赔偿经济损失,并提交《人民日报稿费发放标准》(以下简称《稿费标准》)予以证明。《稿费标准》中载明部门重要评论类文章的稿费发放标准为1000元,但未明确该发放标准是否按照每千字1000元进行计算。新浪公司认可《稿费标准》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人民网公司起诉新浪公司120件同类型案件中的一案,本院分批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案件。人民网公司主张为本案支付1500元律师费,并提交了金额共计3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及《委托代理协议书》,称上述律师费对应包括120案在内的200件案件的代理费用。人民网公司主张每案公证费20元,并提交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称第16691号公证书共公证文章165篇,涉案作品系其中一篇。人民网公司主张打印复印装订费65元,并提交金额为1300元的制作费发票一张,称对应包括本案在内的20案制作费。新浪公司认为人民网公司主张的上述合理开支过高。庭审中,人民网公司明确本案仅针对新浪网网页版主张涉案作品的权利。新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人民网公司提交的《保密协议》,《情况说明》,《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许可协议》,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稿酬标准》,《委托代理协议书》,律师费、公证费、打印复印装订费发票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结合人民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可以认定周人杰系涉案作品作者,其在人民网上发布涉案作品,人民网公司经许可取得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浪公司虽提出人民网公司就涉案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多项抗辩意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新浪公司未经人民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新浪网上转载涉案作品,使相关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侵害了人民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人民网公司要求新浪公司停止在新浪网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鉴于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人民网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新浪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分别考虑以下因素依法酌情判定赔偿数额:1.涉案作品内容为时政类评论,篇幅较短,且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受关注的时间一般较短;2.人民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3.人民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作品进行了充分的商业使用并存在可观获利;4.新浪公司使用涉案作品时标明了来源于人民日报。据此,本院按照每千字160元的标准,结合新浪公司在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删除涉案作品之情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640元。人民网公司主张按每千字1000元标准进行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人民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鉴于人民网公司已提交公证费票据予以证明,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考虑到如下因素,不再全额支持人民网公司主张的金额:1.本案系人民网公司起诉新浪公司120案中的一案,大部分的律师工作可以与其他案件合并进行集约化处理,律师工作的成本相对较低,兼之法院合并审理包括本案在内的批量案件,事实上极大程度上减少了律师出庭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2.本案为常规著作权案件,争议事实相对简单、清楚,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小,故律师对本案案件事实的梳理、证据的准备等工作量投入相对较少。人民网公司主张65元打印复印装订费,但提交的起诉材料数量有限,本院将根据本案打印复印装订实际情况,依法合理予以酌定。综合上述情况,本院依法酌定本案合理开支为1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网页版上使用涉案作品;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40元及合理开支1100元;三、驳回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德嘉审判员 张 璇审判员 王 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可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