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刑初87号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涉嫌贪污罪,经尉氏县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30日被逮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文生出庭支持公诉,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时任尉氏县镇大营乡XXX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李某甲伙同该村村主任的李某丙伙同(另案处理),利用协助镇政府测量“商登高速”征地面积、统计地面附属物及群众发放高速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将虚报冒领出来的高速土地补偿款及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中的47441.67元予以贪污,同时李某甲自己又冒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4070予以贪污。李某丙分得15000元,余款46511.67元,因该村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三户村民发现村里少付土地补偿款而向李某甲和李某丙索要,李某甲和李某丙支付该三户村民共计10000元。2014年该村办理信用社信用绿卡村,李某甲经手从中二次支付给李新治10000元。2014年李某甲又支付李某庚工资1500元,剩余25011.67元李某甲个人用于消费支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多次陪同侦查人员查找同案人李某丙。后在李某甲的劝说下,李某丙于2016年12月22日到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将贪污的款项61511.67元全部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丙的供述,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等人的证言,中国共产党尉氏县大营镇党委员会出具的任职证明,账簿资料、记账凭证,李某甲的银行账户交易查询清单,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协助尉氏县大营镇人民政府办理征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统计发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征地、地面附属物补偿款61511.67元,贪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甲是初犯,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退出所得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甲陪同侦查人员查找李某丙并劝说李某丙投案自首,对案件的顺利侦破起到一定作用,可从轻处罚。李某甲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61511.67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戚振岭审 判 员 韩天宇人民陪审员 刘三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