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2民初1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金鑫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张金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758号原告: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孤山中里47栋-3-3-2号。法定代表人:赵鹏,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国娇,女,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张金鑫,男,198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金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70371.35元(60063.47元(逾期总数)=26315.37元(逾期本金)+712.99元(逾期利息)+55.03元(逾期罚息)+1888.35元(逾期保费)+31091.73元(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8月31日共计261天;合计利息60063.47元(逾期总额)*261/365*24%=10307.88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2年2月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现因被告违约,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对上述借款进行理赔,并取得上述债权,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将合法取得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且通知了被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截止2016年8月31日,被告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保费、违约金合计70371.3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告仍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消费信贷保险,保险金额35670元,每月保费率1.75%。特别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每月扣除每月应交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赔偿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4.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这段保险期间,未支付的应缴保费。5.投保人发生逾期、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催回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银行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基于投保人违约而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催回未付保费、赔偿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购买保险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于2012年2月3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并依据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相同的利率浮动比例每年调整一次。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执行利率9.31%,但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赔付了27083.39元代偿款。2015年2月14日并取得上述债权,中国平安银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将60063.47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60063.47元的债权具体包括(逾期总数)=26315.37元(逾期本金)+712.99元(逾期利息)+55.03元(逾期罚息)+1888.35元(逾期保费)+31091.73元(违约金)。原告对以上款项经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消费信贷保险单、个人贷款凭证、对账单、代偿债务确认书、债权转让单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大连分行甘井子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放贷银行、保险公司均依约履行了放款、代偿义务,被告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取得了债权60063.47元,故对原告60063.47元债权中的贷款本金26315.37元、逾期利息55.03元、逾期保费1888.35元,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给付违约金31091.73元一节,显系过高,应予减少,以不超过本金的30%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4%年利率给付逾期利息10307.88元一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合同约定,故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鑫给付原告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6315.37元、逾期利息712.99元、逾期罚息55.03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保费1888.35元;三、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违约金7894.61元;上列所列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1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发增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