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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赠明、黄佩珍等与李章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赠明,黄佩珍,李章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3民初923号原告:李赠明,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黄佩珍,女,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俩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章明,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赠明、黄佩珍与被告李章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赠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育宗,被告李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赠明、黄佩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上××县××田镇××村“柱坑里”地段李赠明、黄佩珍与李章明争议的面积分别为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归李赠明、黄佩珍所有;二、前述农田的征地补偿款30053.32元归李赠明、黄佩珍所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李赠明、黄佩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赠明、黄佩珍系夫妻关系,与李章明均为上××县××田镇××村墩上一组的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耕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李赠明、黄佩珍取得了位于本村“柱坑里”地段及其他地段的多亩承包地。李章明在“柱坑里”地段没有承包地。1991年间,稔田镇××村墩上一组决定根据各户村民人口的增减对各户承包地进行小范围调整。人口有所减少的家庭根据自愿原则,自行选择地段拿出部分承包地调配给本组人口增加的家庭。李章明时任稔田镇××村墩上一组的村民组长,利用职务便利,擅自将李赠明、黄佩珍在“柱坑里”地段的农田调整给自己,并趁李赠明外出务工,让不识字的黄佩珍在分田簿上签字。事实上,李赠明、黄佩珍自愿调整的是位于本村“王竹塘”、“大树头”地段的农田,且李赠明、黄佩珍当时拿出的其他地段的农田已经足够调配了。为此,李赠明及其女儿提出异议,据理力争,也取得村民小组多数村民的支持,最后“柱坑里”地段的农田继续由李赠明、黄佩珍耕种。2002年,政府向村民发放了《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柱坑里”的农田仍然属于李赠明、黄佩珍的承包范围,且一直耕种至今。李章明从未在“柱坑里”地段耕种,上下田段的村民均可证明这一事实。2016年间,政府因建设杭永高速公路需征收“柱坑里”地段的部分农田,李赠明、黄佩珍所承包的农田也在征收范围。征地开始后,政府委托测绘公司测量土地,并上墙公示。在公示过程中,李章明对涉案的两块面积分别为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的承包地权属提出异议,并以1991年间该两块农田已经调整给其户为由,要求征地补偿款归其所有。争议发生后,稔田镇人民政府暂扣了该补偿款,并建议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以后再发放。官田村委会与稔田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赠明、黄佩珍诉至法院。李章明辩称:1、李赠明、黄佩珍所诉不是事实,其户在“柱坑里”地段有分得0.42亩的承包地。1991年间调整承包地时,其没有利用担任村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而是通过“捡勾”的方式取得“柱坑里”地段的承包地;2、位于本村“裕塘高”的承包地在1991年间调整过后,由原赖某某等人耕种调整为李某某1、李某某2、李章明等人耕种,至今都没有争议;3、1991年间官田村委会召开了三次会议后才决定调整承包地。“柱坑里”地段的承包地当年调整给其户后就归其户耕管,因此征地补偿款应归其户所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赠明、黄佩珍系夫妻关系,与李章明均为上××县××田镇××村墩上一组的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耕地承包合同责任制,李赠明、黄佩珍取得了位于本村“柱坑里”地段及其他地段的多亩承包地。李章明当时在“柱坑里”地段没有承包地。1991年间,稔田镇××村墩上一组决定根据各户村民人口的增减对各户承包地进行小范围调整。人口有所减少的家庭拿出部分承包地调配给本组人口增加的家庭。李章明经过“捡勾”取得“柱坑里”地段的部分农田,但因李赠明、黄佩珍认为其户已拿出其他地段的农田用于调配,而未将“柱坑里”地段的田地拿出来调配,拒绝交地。当年,李章明到“柱坑里”地段原李赠明耕种的农田插秧,被黄佩珍及其女儿拔掉,最终李章明未能在“柱坑里”地段的农田耕种,该地段的农田当年便由李赠明、黄佩珍耕种。2002年4月20日,官田村委会(发包方为官田村墩一组)与李赠明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其中地名为“柱坑里”的1.63亩农田为李赠明户的承包地。同日,官田村委会(发包方为官田村墩一组)与李章明(曾用名李漳明)签订《耕地承包合同书》,合同载明其中地名为“柱坑里”的0.42亩农田为李章明户的承包地。2016年间,政府因建设杭永高速公路需征收“柱坑里”地段的部分农田。李赠明、李章明均认为面积分别为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的农田承包经营权归自家所有,由此引发争议。争议发生后,当地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李赠明、黄佩珍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的面积分别为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的农田在2016年间被政府征收后已被施工人员推平。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李赠明、黄佩珍主张涉案农田自1981年开始就一直由其户耕管,李章明主张涉案农田在1991年间已调整给其户耕管。2002年4月20日,稔田镇××村墩一组分别与李赠明、李章明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书》,因此,应视为稔田镇××村墩一组在2002年间已对本村民小组的农田进行了发包,村民对合同项下的农田享有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耕地承包合同书》中载明李赠明、李章明在坐落地××田镇××村“柱坑里”地段均有责任田,分别为1.63亩、0.42亩农田,却没有载明双方在“柱坑里”地段农田的具体四至位置,无法判断该地段李赠明、黄佩珍户的农田与李章明户的农田是否是在被征用的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之中,且至李赠明、黄佩珍向本院起诉时涉案农田已被推平,无法现场确定涉案农田的具体位置。因此,李赠明、黄佩珍请求确认位于稔田镇××村“柱坑里”地段的面积分别为129.19平方米、298.92平方米的农田属其承包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赠明、黄佩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确认30053.32元征地补偿款归李赠明、黄佩珍所有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国家、他人、集体的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赠明、黄佩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5.5元,由李赠明、黄佩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华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