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2民初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天媛与张希德、赵洪艳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媛,张希德,赵洪艳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445号原告:张天媛,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德,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吉林富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洪艳,女,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天媛与被告张希德、第三人赵洪艳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静、被告张希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丽、第三人赵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天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希德立即给付张天媛2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希德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天媛经赵洪艳介绍认识从事中介服务的张希德,张希德承诺为张天媛安排工作,张天媛交付了中介服务费共计300000元给张希德,但工作始终未能安排。张希德陆续退还了部分中介费用到赵洪艳账户,经赵洪艳转给张天媛75000元,但截至2015年4月11日最后一笔退费后,张希德尚欠张天媛中介费225000元拒不退还。张希德辩称,不同意给付张天媛任何费用。张希德是吉林省辰星文化艺术中心的法人代表,依照营业范围可以为企业及相关单位、个人推荐输送人才。2012年,赵文洲书面委托张希德为宣传设立吉林站推荐人才。张希德根据赵文洲的委托,向张天媛如实告知了推荐招聘费用30万元。张天媛同意去赵文洲处工作,并自愿交纳30万元给赵文洲。后由于赵文洲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原因,张天媛所在单位无法正常运转。张天媛将对赵文洲的不满强加给张希德。2013年末,张天媛父母伙同一帮人大闹张希德办公室,强迫威逼张希德出具欠据,坚决要求张希德承担所有责任,张希德无奈出具了欠据。张天媛主张其工作未能安排与事实不符,张希德的推荐工作已经完成,不应再退还任何款项。赵文洲被追究刑事责任导致张天媛工作单位无法正常运转,与张希德没有任何关联。张天媛的诉求依法应该予以驳回。赵洪艳述称,张天媛所述的60万元是属实的,是通过我介绍的,张天媛是我丈夫的侄女,周悦是我爱人朋友的孩子,我和张希德是亲属关系,他是我表叔。张希德帮我家孩子安排工作后说还可以安排,告诉我说中介费每人30万元,中介服务费是给张希德的,张希德有相关的资质,而且说安排不成把钱返还,张希德返还张天媛和周悦的钱打在我银行卡上有3万元,其中一笔是1万,一笔是2万的,最后一笔是2015年4月11日打的2万元。我接到张希德返还的现金12万元,我给张希德���的收条,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1万,第三次10万元,钱收到我就及时返还给张天媛和周悦,一人一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张天媛通过赵洪艳介绍,委托张希德为其安排工作,双方约定中介费30万元,后因安排工作一事未果,张希德于2013年12月16日作为欠款人向张天媛出具内容为“张天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周悦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款在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前全部付清。”的欠条一张。赵洪艳(签名为赵宏艳)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2014年5月9日张天媛父亲张兴志出具内容为“收张希德退还张天媛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8月28日赵洪艳向张希德出具内��为“收张希德还张天媛、周月款各5万元。”的收条一张。2014年12月18日赵洪艳向张希德出具内容为“收张希德还周月、张天媛款两万元整¥:20,000.00¥。”的收条一张。2015年1月9日张希德向赵洪艳银行卡存入现金1万元,2015年4月11日张希德向赵洪艳银行卡存入现金2万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规定,张希德接受张天媛委托,为其安排工作,张天媛向张希德支付报酬,双方构成居间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因安排工作一事未果,张希德于2013年12月16日作为欠款人向张天媛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张希德同意向张天媛返还中介费的行为。张希德虽辩称该欠条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张希德的此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张希德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关于张希德实际返还的数额。张希德提供了2014年5月9日张天媛父亲张兴志出具的15万元收条。张天媛、赵洪艳辩称只是出具了收条,张天媛实际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并提供张兴志、张兴武的证人证言进行佐证。但张兴志系张天媛父亲,张兴武系张天媛伯父、赵洪艳丈夫,均与张天媛有亲属关系,该二人做出的对张天媛有利的证人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推翻张希德提供的张兴志出具的15万元收条的书证。对于2014年8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2015年1月9日、2015年4月11日赵洪艳从张希德处收到的返款共计15万元,张天媛与赵洪艳均认可赵洪艳在每次收到钱款后就立即将一半金额返还给张天媛。据上可以认定,张希德已向张天媛返还中介费共计22.5万元,尚有7.5万元未返还。因此,对于张希德尚未返还张天媛的7.5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希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天媛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张天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张天媛负担1559元,由张希德负担7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小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