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5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金连德与王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连德,王英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5238号原告:金连德,男,1962年7月9日,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博大路23号院1号楼2单元702室。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鸿政,北京市慧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英武,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链家地产有限公司会计。原告金连德与被告王英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连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雒鸿政,被告王英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连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英武赔偿车辆修理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损失8000元;2、判令被告王英武赔偿误工费2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2017年度新增保险费3914.57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6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1日晚20:30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贵园北里南门路口桥洞交叉路口遇绿灯正常行驶时,被告驾驶的别克车君威轿车(×××)未按指示灯行驶,由南向北突然冲出来。两车相撞后原告车辆的气囊弹出,前保险杠、中网、前舱盖、翼子板、前叶子板、散热器下导流器(右)、发动机罩、中央安全系统、仪表台壳、副空气泵支架、前大灯、带气道的仪表盘等部位严重受损,当时,被告急着要走,主动和原告协商,被告主动承认负事故全责,并给原告写了承担全责的保证书、联系电话,并让原告录音、通过口述承认其承担全责,让原告做了手机录音。由于给原告车辆造成严重损失需要大修,加之被告车辆未办任何保险,故双方于次日请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认定并给双方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事故损失费被告承担100%,原告不承担。后双方协商,由被告承担原告车辆修车费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被告承诺一切损失由其承担。原告车辆经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公司大修,共产生配件更换及人工修理费合计56756元。因被告无保险,故原告的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进行了全额代位赔偿,并全额垫付了上述维修费。修车时间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修理、停运时间长达31天,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因无法使用该车、产生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为8000元。同时,由于原告去交警队调解、来往于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合计造成误工损失2000元。不仅如此,由于原告车辆此次出险,原告车辆的投保单位工作人员告诉原告,自2017年起,原告需缴纳的商业综合险要在2016年年费的基础上,每年要额外增加3914.57元。此外,原告的车辆由于被撞,与原车相比贬值的金额在6万元以上。原告车辆目前虽己得到修复,但损失客观存在,车辆的外观、修理部位、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性能、二次交易的价值等均由此受到影响,表现在交易市场上价格要比无事故的车辆显得更低,这一价格差应属民法的损失范畴,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权益理应得到依法救济和赔偿。综上,被告给原告合计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误工费、新增保险费、车辆贬值等损失130670.57元,除保险公司需向被告追偿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56756元外,被告实际给原告另外造成损失73914.57元。就上述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电话磋商,被告开始同意部分支付,但发展至最后,从推脱直到连电话都不接,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英武辩称,2016年5月21日,被告驾驶车辆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贵园北里南门路口桥洞交叉路口时,突遇原告驾驶车辆高速驶来,其车速应为每小时70公里。碰撞发生后,被告下车观察时,发现东西方向为绿灯,故本能推断南北方向应为红灯,误认为自己闯红灯,就未加思索的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过了几天,感觉当天的事故不对劲。被告重返事故发生地考察,发现南北方向辅路的信号灯是坏的,根本就不亮。也就是说,事故发生时路口是没有信号指示灯的,被告不可能观察到东西方向的信号灯。被告正常行驶遭遇原告碰撞,理应由原告赔偿被告的车辆损失,念其也有损失,被告就不再追究了。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金连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王英武签字证明。3.保险单。4.租车协议、收条。5.修理费发票、结算单、定损单。6、现场照片。7.录音。被告王英武围绕其反驳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视频照片,拍摄于事故发生后一周,证明事故地点信号灯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晚20:30左右,原告金连德驾驶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贵园北里南门路口桥洞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英武驾驶的别克车君威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武本人手写证明一份,自认其负事故的全责。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英武负事故全部责任,金连德无责任。原告金连德于事故发生之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百得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2016年6月21日,原告金连德支付修理费56756元,修理单位为其出具修理费发票。2016年5月23日,原告金连德与案外人常瑞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金连德租用常瑞奔驰B200型小轿车,每月租金8000元,不足一月按照整月计算。租赁期内燃油、违章及车辆损失由承租人负担。协议签订当日,金连德支付给常瑞8000元,常瑞出具收条。金连德提交了中国玉文化研究会出具的证明,证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金连德被该协会吸收为合作对象,担任协会副会长。共同展示、收购、销售古玉器藏品,研究中国古玉器文化。金连德主张其在北京市潘家园开古玩店,平时开车上下班。做玉器生意需要随车携带贵重玉器与客户见面。其承租车辆的档次与受损车辆差不多。另查,金连德驾驶的车辆购买于2012年11月,价税合计4206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英武书面自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管理机关已据情作出责任认定,其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本案中被告王英武提交了照片,但其拍摄日期系在事故发生后多日,不能证明事故当时的信号灯的现场情况。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对于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连德请求的租车费,有事故认定书及修理费发票佐证其损失的客观必要性,有租车协议及收条佐证其客观真实性,有送车、取车日期佐证其租车期间的客观合理性,其租赁车辆的型号及价格,符合汽车租赁公司的一般市场报价,本院对于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原告金连德主张的误工损失,因其本人未受伤,故本院考虑其送车修理、取回车辆以及办理租赁车辆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其4日的误工费损失。因金连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参照纳税起征点的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为644元。原告金连德主张的保险费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并非涉案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必然损失,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英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金连德租车费、误工费共计8644元;三、驳回原告金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元,由原告金连德负担72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英武负担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伟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