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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4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虎张庆利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利,张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4民初1069号原告:张庆利,男,汉族,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清颍路清颍苑。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汉族,1962年8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庆利与被告张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国辉、被告张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张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8日,被告张虎从原告张庆利处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期限10天。经催要,被告张虎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利息10万元后,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被告张虎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虎向原告张庆利借款300万元,月利率5%,期限10天,自2015年1月18日至当月28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张庆利通过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张虎个人账户转款300万元,张虎出具300万元借条一份。经催要,被告张虎于2015年5月18日偿还10万元后,300万元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身份证复印件、转账凭证、证人张杰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庆利与被告张虎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已经实际支付,依法成立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5%,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后将利率降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庆利要求被告张虎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支付10万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庆利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0万元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40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东波人民陪审员  焦海林人民陪审员  刘春雨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李天异书 记 员  杨慧慧附:(2017)皖1204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