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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沈文议与沈佳碰、沈诵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议,沈佳碰,沈诵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民初739号原告:沈文议,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沈佳碰,女,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沈诵求,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沈文议与被告沈佳碰、沈诵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碰、沈诵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文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佳碰、沈诵求立即共同偿还沈文议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沈佳碰、沈诵求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沈佳碰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6月8日向沈文议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后由沈佳碰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沈佳碰与沈诵求尚能按时支付利息,直至2016年6月8日,沈佳碰与沈诵求拒不支付本息,经查沈佳碰向沈文议借款时与沈诵求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所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沈佳碰、沈诵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沈佳碰于2015年6月8日向沈文议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沈文议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沈佳碰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7日,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沈佳碰与沈诵求于2000年2月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沈文议提供的《居民身份证》1份、《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2份、《借条》1份以及沈文议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沈文议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沈佳碰、沈诵求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沈文议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沈文议与沈佳碰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佳碰向沈文议借款5万元,有沈佳碰出具给沈文议的《借条》和沈文议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沈佳碰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7日,至今尚欠沈文议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沈文议请求沈佳碰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沈佳碰与沈诵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佳碰与沈诵求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沈佳碰、沈诵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沈佳碰、沈诵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沈文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沈佳碰、沈诵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惠玲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石智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