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文忠、蔡燕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文忠,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472号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李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文忠,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蔡燕治,女,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被告:郭德明,男,汉族,1974年4月27日出生。被告:黄秀财,女,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被告:沈丽媛,女,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文忠、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沈文忠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被告沈文忠、郭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燕治、黄秀财、沈丽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沈文忠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820000元及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贷款年利率按为14%,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现执行罚息年利率为21%,对未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利息19074.94元、罚息170222.84元、复利6733.42元。);2、请求判令沈文忠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3、判令原告对沈文忠提供的抵押物的处置款在上述第1、2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借款情况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沈文忠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在最高本金额度2000000元内向沈文忠发放贷款,每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起始日和到期日由借贷双方在上述范围内于借款借据中约定。其中,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约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134.5098%-214.5098%,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贷款(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按《分期还款协议》归还借款本金,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沈文忠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截止至2016年6月20日。担保情况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沈文忠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沈文忠提供的抵押物为原告与沈文忠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为原告与沈文忠自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4日止签定的一系列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三、其他费用根据贷款合同第十条最后一款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各被告承担。故,四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四、违约情况上述贷款于2016年6月20日已经全部到期,沈文忠并未依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要求沈文忠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要求保证人依约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抵押物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文忠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认为利息、罚息、复利计收过高。被告郭德明答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和保证责任予以确认,认为利息、罚息、复利计收过高。被告蔡燕治、黄秀财、沈丽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一:案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查明二: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为代理本案,收取前期律师费1000元。查明三:涉案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查明四:原告与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为案涉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在最高额本金余额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查明五:本案贷款已于2016年6月20日到期。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至2017年6月27日,被告尚欠本金1820000元,利息19074.94元,罚息342246.90元,复利30874.55元。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期还款协议》、《最额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受法律保护。关于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其他违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罚息、复利。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抗辩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过高。对此,本院予以审查。案涉贷款利息有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有合同的约定,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虽有合同的约定,但罚息和复利均属违约金的范畴。被告逾期还款,本院已支持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足以制裁被告的违约行为,再加收复利,明显过高,且构成双重处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的约定,且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沈文忠提供房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取得抵押权。关于担保责任。被告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应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沈文忠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拖欠本金1820000元及利息19074.94元、罚息342246.9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之后的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1%计算)。二、被告沈文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三、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权对被告沈文忠提供抵押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2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文忠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68元,由被告沈文忠、蔡燕治、郭德明、黄秀财、沈丽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瑜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