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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行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开江、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开江,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行终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开江,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代理人张吉青,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81号。法定代表人梁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茂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福海,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晶山街49号。法定代表人江碧辉,董事长。上诉人于开江因房产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7行初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2月于开江向原海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并于2月25日领取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于开江,房屋座落位置海阳市晶山街4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308.26平方米等内容。2000年3月2日于开江将房屋土地产权转让给于正鑫(于开江之女)作为向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投资实物,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又以该房屋土地作为投资实物与香港启浮针织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于开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9月27日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海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由于开江名下过户到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名下,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并于当日领取海房权证东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于2000年9月25日在原烟台住房储蓄银行海阳市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并持该房产证在该行办理抵押贷款,9月28日获取贷款人民币60万元正。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在烟台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材料中显示2000年3月2日于开江将其所属位于海阳市晶山街49号的房屋、土地(房屋建筑面积为3308.26平方米、土地面积3435.18平方米)产权转让给于正鑫(于开江之女)作为向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司投资实物,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又以该房屋土地作为投资实物与香港启浮针织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法调取2014年1月21日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开庭笔录及证据,海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提交证据6原件系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的房权证,也是于开江起诉请求撤销的房权证,于开江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通过法院依法调取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起诉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及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于开江作为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日就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于开江起诉期限应从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于开江于2016年10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均已超过起诉期限,于开江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房产对于一个公民来说系其重大财产,于开江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实施处分其房产行为时应已对利益得失经过慎重权衡,且涉案房产作为成立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投资,于开江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知情的,其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转移的行为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于开江欲通过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其变更转移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方式来否定其处分房产有效性的行为不妥,与诚实守信原则相悖。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8日裁定:驳回于开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于开江。上诉人于开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9月27日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向原海阳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由于开江名下过户到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与事实不符。对于转移登记,上诉人不知情、不在场、未签字。上诉人诉讼中才得知房屋转移登记的情况,不超过起诉期限。已经抵押的房屋不可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海阳市人民政府、海阳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与上诉人无关。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行为不代表上诉人。该案2015年审结,上诉人2015年10月看到二审生效判决后,才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被上诉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未作陈述。二审查明,于开江提交起诉状及原审判决列明的被告是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答辩状,并委托该局工作人员丛国琪、律师杨福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于开江上诉后,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答辩状,委托该局工作人员孙茂奎、律师杨福海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了二审诉讼。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二审中称该局加挂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的牌子,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没有三定方案,没有公章及组织机构代码。本院释明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后,于开江称其诉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强制要求将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变更为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其现申请变更被上诉人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涉案房屋被转移至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名下时,转移登记申请书上加盖有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公章及于开江私章,于开江认可使用其私章时应当经过其同意,但主张为方便起见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业务都能使用该章。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是作为海阳市长江针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的实物出资被转移登记至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名下,于开江与出资方及被注资方均有密切联系。房屋转移登记时,于开江担任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书上加盖有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公章及于开江私章,于开江对两枚印章的使用负有管理职责,其自认使用私章应经过其本人同意。依据2002年9月27日加盖有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公章及于开江私章的转移登记申请书,行政主管部门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至海阳宏达针织有限公司名下。于开江起诉声称其对转移登记不知情,与其自述的印章管理使用情况相互矛盾。于开江未证实其在2002年9月27日之后对涉案房产行使过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如于开江所述对房屋转移登记不知情属实,其在十余年的时间内对名下的房产不管不问,明显有悖常理。综合本案的各项证据,本院认定于开江2002年9月27日对涉案房产被转移登记知情。于开江2016年10月19日提出本案起诉,距其2002年9月27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内容,超过了2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于开江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海阳市不动产登记局虽然已经挂牌,但并无独立法人资格,其作为本案一审被告不适格,适格的被告应当是海阳市国土资源局。经释明,于开江二审期间请求变更被上诉人为海阳市国土资源局。海阳市国土资源局全程参与了本案一、二审诉讼。经一、二审审理,于开江的起诉确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虽错列被告,但裁定驳回于开江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鉴于以上事实,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海阳市国土资源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开江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贞增审判员  纪晓静审判员  吴继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祎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