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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家礼诉伍宜山、李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礼,伍宜山,李佳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84号原告:郝家礼,男,汉族,1983年5月21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宜山,男,汉族,1989年11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柞水县。被告:李佳旭,男,汉族,1993年8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镇安县。原告郝家礼与被告伍宜山、被告李佳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霞、被告李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宜山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家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72000.00元及逾期还款损失;2、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3日,被告伍宜山与原告郝家礼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郝家礼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伍宜山用柞水县湾潭商品房提供担保,由被告李佳旭签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被告伍宜山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郝家礼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伍宜山未进行答辩。被告李佳旭辩称:他只是介绍原告郝家礼与被告伍宜山相识,被告伍宜山用自有房屋作为担保,应用该房产偿还债务。原告郝家礼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二份,用于证实被告伍宜山向原告郝家礼借款72000.00元,被告李佳旭作为保证人,应承担担保责任;2、证人郝兵、邓涛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原告郝家礼与被告李佳旭和被告伍宜山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3、被告伍宜山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伍宜山为该借款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4、代理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及代理费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伍宜山因工程需要,经被告李佳旭介绍从原告郝家礼处借款,原告郝家礼与被告伍宜山于2016年3月13日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万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武宜山用其房屋作为担保,同时约定被告李佳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李佳旭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日,被告伍宜向原告郝家礼出具金额为60000.00元、12000.00元借据各一份,内容分别为:“借据,今借到郝家礼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03月13日起至2016年04月13日。借款人:伍宜山,2016年3月13日,担保人:李佳旭”;“借据,今借到郝家礼现金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借款期限自2016年03月13日起至2016年04月13日。借款人:伍宜山,2016年3月13日,担保人:李佳旭”。借款到期后原告郝家礼向两被告多次催要该欠款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郝家礼与被告伍宜山及被告李佳旭之间的借贷及担保事实清楚,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李佳旭约定借款1个月,该款到期后应偿还该借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伍宜山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的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郝家礼主张被告武宜山用其房屋作为担保,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该房屋存在,本院对其要求被告伍宜山用其房屋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到期的债务应当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宜山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郝家礼借款6200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佳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李佳旭承担连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伍宜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伍宜山、被告李佳旭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其彬代理审判员  江书林人民陪审员  李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 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