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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昊通印染有限公司、曾卫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昊通印染有限公司,曾卫强,彭少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格利特染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昊通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但晓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祥,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卫强,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明,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少平,男,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格利特染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经营者:彭红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堂,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智刚,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昊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通印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卫强、彭少平、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格利特染整机械设备安装工程部(以下简称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曾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昊通印染公司、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连带向曾卫强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220.37元;2.诉讼费由昊通印染公司、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5日,昊通印染公司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01),约定由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承包昊通印染公司内定型机的蒸汽及回水管道安装工程。该安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8月6日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移交了工程技术文件。2016年6月5日,曾卫强受彭少平指示到昊通印染公司进行管道改造工程,曾卫强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卫生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就医。曾卫强于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为:1.第12胸椎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内占位;2.左膝部皮肤挫擦伤。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1.胸腰支具护腰下地行走,骨一科门诊定期复诊至少两周一次;视复诊骨折愈合情况解除支具外固定并逐步弯腰负重;骨折愈合后回院拆除内固定(估计在术后两年拆除内固定,拆除内固定手术总费用估约壹万伍千元);2.加强营养,注意功能锻炼,如有不适随诊;3.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出院后全休三个月;4.出院带药。经曾卫强委托,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鉴定及评估意见为:1.曾卫强因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2.曾卫强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谁是曾卫强的雇主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曾卫强在本案中应获的赔偿数额为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曾卫强诉称自己是接受彭少平的雇请于2016年6月5日到昊通印染公司进行管道改造施工,彭少平确认以上事实,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则否认与曾卫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昊通印染公司辩称曾卫强与彭少平均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员工,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曾卫强是该工程部的员工,且其提供的由彭少平签名、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盖章的收据也不足以证明彭少平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员工。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何关系有以下几点事实:第一,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于2014年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与彭少平于2016年指示曾卫强施工的管道改造工程具有密切相关性。第二,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在诉讼中确认双方在安装工程方面是合作关系。第三,彭少平自认是包工头却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直接向昊通印染公司承包2016年的管道改造工程。第四,2016年向昊通印染公司开具的多份收据上既有彭少平签名又加盖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公章。第五,昊通印染公司称2016年的管道改造工程系其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之间具有合同关系。综合对以上事实的分析,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为,2016年的管道改造工程是由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先向昊通印染公司承包,其后发包给彭少平,彭少平再雇佣曾卫强等人从事具体的施工活动。故彭少平是曾卫强的雇主。昊通印染公司主张曾卫强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员工以及本案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曾卫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且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曾卫强在作业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接受劳务一方的彭少平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彭少平均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应与彭少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核定曾卫强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717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4.护理费1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营养费1000元;7.误工费26505.47元;8.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04.9元;9.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曾卫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78960.37元。对于上述损失,彭少平、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应予连带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彭少平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卫强278960.37元;二、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对彭少平在第一项判决中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曾卫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4元,由曾卫强负担272元,彭少平、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共同负担2682元。上诉人昊通印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昊通印染公司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二审诉讼费用由曾卫强、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的案由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先向昊通印染公司承包后发包给彭少平,彭少平再雇佣曾卫强等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的逻辑不成立,其结论自然也错误。1.昊通印染公司确认2014年的工程与2016年的工程确实有密切相关性,且2016年工程是2014年工程的维护、保修、修正,即2016年工程是2014年工程的一种延续,两个工程均由昊通印染公司委托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承建,彭少平仅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员工、经办人而己,昊通印染公司提供的《收据》上彭少平作为经办人签名可对此予以佐证(《收据》上既有彭少平签名,又由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彭少平并非2016年工程的承建方,而是承建方的具体施工人员。2.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在诉讼中虽承认双方之间为合作关系,但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支持其说法,且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昊通印染公司提供的《收据》可充分证明彭少平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在上述两个工程中的经办人,两者并非合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成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将工程发包给彭少平,一审法院推定的基础事实错误。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应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承包昊通印染公司的工程,彭少平是工程的具体经办人,曾卫强等人是具体的施工人员,故本案案由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性质、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认定不清,昊通印染公司并不知道承包方没有相应的资质。1.涉案工程是染整设备蒸汽管道安装工程,由于工程量不大、施工技术含量低,此工程不应对施工单位有施工资质的要求。2.昊通印染公司参加了大塘镇政府的蒸汽管道改造会议,大塘镇政府在会上推荐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作为施工单位,负责大塘工业园大部分单位的蒸汽管道改造,且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工商登记资料已明确其经营范围包括染整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即涵盖昊通印染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昊通印染公司有理由相信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是符合资质的施工单位,昊通印染公司并不知道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没有相应的资质。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性质、承包人的施工资质认定不清,对发包人昊通印染公司的要求过于苛刻,错误地适用法律。三、一审判决未阐明证据是否采信。一审判决未列举各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法院认证意见,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的规定。被上诉人曾卫强辩称,曾卫强在竹梯上摔下受伤,而该竹梯是昊通印染公司提供的。昊通印染公司明知涉案工程涉及特种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均有关于特种设备的安装需要相应资质的规定。另,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由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昊通印染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彭少平辩称,彭少平是包工头,当时是昊通印染公司工作人员致电联系彭少平做涉案工程,由于工程较小,当时双方约定由昊通印染公司提供工具,由彭少平找两名工人去完成。曾卫强摔下来是因为竹梯断裂导致其从2米高空摔下。另,彭少平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属于承包、发包的关系,工程款按工程总价计算,做一单算一单。被上诉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辩称,彭少平于2016年指示曾卫强施工的涉案管道改造工程并非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于2014年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的维护、保修、修正,更不是一种延续。昊通印染公司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于2014年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01)、《报价书》(合同编号:2014002),明确约定格利特染整工程部负责施工范围内各项目保修一年,人为或操作不当造成的除外。而2014年的管道安装工程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验收完毕,即该工程的保修期应于2015年10月28日届满。故彭少平于2016年指示曾卫强施工的涉案管道改造工程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2014年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无关。涉案改造工程实际上是昊通印染公司私自联系彭少平进行改造的,并未联系格利特染整工程部。而彭少平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之间虽然曾经有业务往来,但彭少平并非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员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另,曾卫强受伤是由于昊通印染公司提供了不合格的竹梯,施工过程中竹梯断裂导致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于2014年承包的管道安装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无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昊通印染公司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01),约定昊通印染公司委托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安装五台定型机的蒸汽及回水管道,因该工程涉及定型机、闪蒸罐等设备,工程需要约请当地特种设备承压检测研究院对工程进行监及耐压检验,双方并约定昊通印染公司负责提供压力容器操作证、安全管理员证等资料。二审庭审中,昊通印染公司、彭少平、曾卫强均确认,曾卫强受伤前在进行蒸汽管弯头改造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虽然格利特染整工程部辩称曾卫强在本案中受伤与其无关、曾卫强辩称其主张的鉴定费应予以支持,但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曾卫强均未就其主张提起上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曾卫强的上述主张均不予审查,本案二审仅围绕昊通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涉案工程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一、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昊通印染公司上诉主张彭少平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员工、经办人,曾卫强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具体施工人员,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此,昊通印染公司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等予以佐证,但昊通印染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彭少平、曾卫强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昊通印染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收据》,内容为收到昊通印染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或人工费,由彭少平在经手人处签名,并由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在收款单位处盖章。对此,彭少平解释为彭少平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之间存在承包、发包的关系,格利特染整工程部接到设备改造方面的工程就会发包给彭少平,故彭少平曾代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向昊通印染公司收款。彭少平的上述解释并无明显不符合常理之处,在昊通印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彭少平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仅凭彭少平在收据上作为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经手人签名,不足以证明两者之间属于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曾卫强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施工人员。因此,昊通印染公司上诉主张彭少平是格利特染整工程部的经办人、曾卫强是该工程部的具体施工人员,本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涉案工程由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先向昊通印染公司承包,再发包给彭少平,彭少平再雇佣曾卫强等人从事具体的施工活动。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均未提起上诉,如上所述,昊通印染公司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的认定予以确认。二、关于从事涉案工程是否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前款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二)有与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测手段;(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本案二审庭审中,昊通印染公司、彭少平、曾卫强均确认,曾卫强在改造蒸汽管弯头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因工程所涉的蒸汽管系连接定型机的管道,而结合昊通印染公司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2014001)的内容可见,该定型机系统包含压力容器,属于特种设备。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涉及该压力容器管道改造工程的施工单位、施工人员,均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改造资质,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彭少平、曾卫强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改造资质,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亦确认其自身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称其与昊通印染公司签订安装定型机蒸汽管及回水管道的《合同书》后,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装单位完成,一审诉讼中,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认定彭少平、格利特染整工程部不具备涉案管道改造工程的相应资质,昊通印染公司、格利特染整工程部应与彭少平对曾卫强在本案中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昊通印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4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昊通印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审 判 员  何美健代理审判员  莫志恒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