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7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游姬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游姬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73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锦园路13号景兴环球大厦8楼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351987441E。负责人:王征。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嘉雯,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游姬英,女,汉族,1961年1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与被告游姬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继彬,被告游姬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6444.63元和利息、滞纳金和分期手续费(截止至2017年2月8日的利息29095.1元,滞纳金59439.96元、分期手续费4601.33元)此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月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合计189580.53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开办信用卡并同意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和《中信银行人民币借记卡章程》的约束。双方约定:1、原告核发信用卡后,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原告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2、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款项自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办理信用卡取现,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利息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之后,被告多次使用申领的信用卡进行消费,现尚欠信用卡(卡号:62×××67)截止至2017年2月8日的欠款共计189580.53元未还。因被告未按期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之诉。法庭调查阶段,原告补充陈述,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账户已经核销,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被告累计透支本金96444.63元,零售利息29095.01元,分期手续费4601.33元,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59439.96元,合共189580.93元。账户已经核销,不再产生滞纳金。被告辩称,案涉信用卡是其申请并使用的,由法院审查原告诉请。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主体资格证明(各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表、章程、领用合约(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余额构成表、交易流水(各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尚欠的拖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6444.63元、零售利息29095.01元、分期手续费4601.3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8日的滞纳金59439.96元及以本金96444.63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姬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96444.63元、分期手续费4601.33元、计至2017年6月16日的利息29095.01元、计至2015年11月28日的滞纳金59439.96元及以本金96444.63元从2017年6月1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佛山分中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5.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经原告同意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