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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2017)113尹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男。2014年4月11日因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10月16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7年4月1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6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平、龚光洪,均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其辩护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尹某虚构自己是“中国国情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办理具有公安局事业编制的工作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于2014年5月8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银行内向尹某银行卡内转账支付该笔钱款,尹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他人债务、日常消费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人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解其没有告诉过孙某其系中国国情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是孙某主动请求帮忙并主动付款。曾为孙某的工作办理提供过信息并带领他报名,且孙某也确实到派出所工作。因工作非事业编制,孙某同意由被告人退还部分款项,但后来反悔并报警。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孙某通过朋友主动找尹某,尹某接受请求,不存在诈骗的犯罪故意。尹某没有对孙某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是孙某主动向尹某支付办事费。本案争议属于民事纠纷,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尹某不构成诈骗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人尹某虚构自己是“中国国情调查委员会”工作人员,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某办理具有公安局事业编制的工作,但需要费用人民币15万元。被害人于2014年5月8日在大连市某区某路某银行内向尹某银行卡内转账支付该笔钱款,尹某将该笔钱款用于偿还债务、日常消费等。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复印件、存款凭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名片、情况说明,证人薛某、王某、潘某、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能力为他人谋职位仍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并收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经查,尹某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有事业编制的职位,仍虚构有能力办理的事实,骗取财物用于自己消费,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丹华人民陪审员  曹翠芬人民陪审员  于宝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