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鑫宝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鑫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传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楠,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鑫宝,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因被上诉人与陈鑫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筑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鑫宝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未戴安全帽,该损害后果应由陈鑫宝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精神抚慰金判赔数额过高。陈鑫宝未提交答辩意见。陈鑫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17676.13元、护理费3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7400元、餐饮费651元、生活用品费200元、鉴定费4509元、残疾赔偿金1867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5日,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即本案陈鑫宝在沈阳中海国家社区项目部工地工作时,被空中掉落的不明物体砸伤头部致陈鑫宝当场昏迷。陈鑫宝受伤后,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陈鑫宝自2014年7月5日住院,至2014年8月8日出院,住院34天,期间“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9天。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14日“半流食”。出院后医嘱建议“合理营养,适度锻炼;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病情变化随诊;如出现抽搐,及时就诊;建议休息3个月”。陈鑫宝于2014年9月12日复查,医嘱建议“建议行肢体康复训练;建议6个月后行右顶部颅骨修补术(费用约5万);必要时行脑电图检查”。陈鑫宝于2015年2月12日复查,医嘱建议“复查头CT;继续行肢体康复训练治疗;休息壹个月;可行颅骨修补术”。一审法院(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建筑公司赔偿陈鑫宝误工费147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91.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以上费用由建筑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陈鑫宝21275.35元。判决生效后建筑公司已履行完毕。本次陈鑫宝于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25日在嘉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缺损、陈旧性颅脑损伤。陈鑫宝住院1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天。住院及门诊总计发生医药费17676.13元。陈鑫宝出院检查证明书记载“继续休息治疗贰个月”。陈鑫宝伤情于2015年10月28日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所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与此次头部被砸伤为直接因果关系。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陈鑫宝头部损害程度为十级。陈鑫宝支出检查费和鉴定费4509元。关于误工费标准陈鑫宝与建筑公司均同意按照第一次判决的误工费标准120元/天予以计算。陈鑫宝鉴定时20周岁,陈鑫宝为农业户口。另查明,陈鑫宝系建筑公司雇佣的员工,每日工资120元,陈鑫宝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陈鑫宝受伤时未戴安全帽。陈鑫宝受伤后,建筑公司未发给陈鑫宝工资。再查明,中建安装工程公司将沈阳中海国家社区项目部工程分包给了建筑公司,建筑公司具备相应的建设资质。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陈鑫宝受建筑公司的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被空中掉落的不明物体砸伤头部,故建筑公司对陈鑫宝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鑫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及防范意识,应当知道该项工作的风险性,在工作中应当佩戴安全帽,但其未佩戴,致使被控制部门物体砸伤头部。关于陈鑫宝称工作空间狭小不便于佩戴安全帽工作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另,即便是工作环境空间狭小,也可以用其他替代措施,对陈鑫宝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由此,陈鑫宝在本次事件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其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双方举证情况,以确定陈鑫宝自行承担其损失的20%,建筑公司承担80%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件造成陈鑫宝受伤并致残的后果,使陈鑫宝身心承受了极大的伤痛,为补偿及抚慰给受害人精神上造成的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陈鑫宝主张的该项赔偿数额过高,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医疗费14140.90元;二、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三、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护理费1383.36元;四、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误工费6720元;五、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交通费640元;六、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残疾赔偿金19291.20元;七、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伤残鉴定费4509元;八、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九、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陈鑫宝营养费1600元。上述一至九项,合计69084.46元,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鑫宝69084.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驳回陈鑫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鑫宝受建筑公司雇佣在施工过程中被空中掉落的不明物体砸伤头部,建筑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鑫宝虽未戴安全帽,在操作中具有一定过错,但该过错程度不足以免除建筑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建筑公司按照80%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陈鑫宝因本次事故造成颅骨缺损、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又因本案导致的脑外伤而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其身心均遭受较大损害,一审法院根据陈鑫宝的伤情、治疗过程及损害造成的后果等案情认定相应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妥。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故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部分,不再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大连辉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悦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星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