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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廖灿光、林广武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灿光,林广武,高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481执异26号案外人:李木林,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申请执行人:廖灿光,男,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林广武,男,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被执行人:高娃,女,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岑溪市。本院在执行廖灿光与林广武、高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木林于2017年6月7日对已被本院查封的两被执行人林广武、高娃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木林称,2015年7月15日李木林与高娃、林广武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李木林以457170元价款受让林广武、高娃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房屋,合同签订的当日李木林付购房款122170元给高娃、林广武,尚欠岑溪农行按揭款335000元由李木林归还,高娃、林广武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已将房屋交付给李木林。是由于房屋所在小区开发商一直没有兑现于2014年6月20日前办妥房产证给高娃、林广武的原因导致李木林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虽然该房屋还登记在高娃名下尚未办理产权过户变更手续,但李木林与高娃、林广武已履行了《房屋转让协议》,李木林已支付全部房屋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房屋产权已发生变动,房屋权属应归李木林所有。法院查封此房屋损害了李木林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5)岑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解除高娃名下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廖灿光称,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房屋是2015年9月9日法院查封的,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的《房屋转让协议》落款时间虽提前在2015年7月15日,但申请执行人认为其是为了转移房产而故意伪造合同。假使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的房屋,是在银行抵押按揭月供房屋,但案外人并没有提供在银行抵押按揭月供房屋相关证据材料进行证明。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交易房屋,也没有依交易习惯发生首付定金,其交易款较大也没有通过银行转帐交付,并且其所称的交易款出现有小数点后数额,这些均是不符合常理的。根据被执行人林广武所述此房屋是没有发生过任何交易的,其声称此房屋从未出卖过给任何人。案外人所异议的房屋产权没有办理登记过户给案外人。申请执行人不同意解除两被执行人林广武、高娃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房的查封,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林广武、高娃共称,林广武、高娃欠廖灿光购地款650000元属实。林广武、高娃与李木林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林广武、高娃收取李木林120000元和林广武、高娃已交付房屋给李木林均是事实。林广武、高娃对2015年9月9日廖灿光申请查封该房屋及现李木林申请解封该房屋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了解,只能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查明,廖灿光与林广武、高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前廖灿光向本院申请查封林广武、高娃的包括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房屋等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依法以(2015)岑民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对林广武、高娃此房屋等财产进行了查封。2015年10月20日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林广武、高娃支付土地转让款650000元及利息给廖灿光的义务。2016年1月4日本院受理廖灿光申请执行生效的本院(2015)岑民初字第1744号民事调解书。在案件执行中的2017年6月7日,案外人李木林以上述其所称的理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李木林虽主张在2015年7月15日其与被执行人林广武、高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交付购房款,买受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号的房屋,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林广武、高娃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有效成立,对其是否实际交付购房款给林广武、高娃及是否办理相关银行抵押按揭贷款均不能确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李木林所提异议的房屋产权没有过户到其名下,不能证明此房屋权属为其所有。本院对被执行人林广武、高娃座落在岑溪市××建材城××单元××号进行查封,是为了清偿林广武、高娃所负债务,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以顺利执行。案外人李木林提出请求本院解除查封的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木林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谢文达审判员  杨 岳审判员  胡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庆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