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颜慧丰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慧丰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慧丰,男,198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丰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0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慧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慧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上旬至8月25日期间,被告人颜慧丰在海丰县陶河镇振兴村584号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颜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8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2016年8月25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海丰县陶河镇振兴村584号抓获被告人颜慧丰,现场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吸毒工具1个、手机1部。经称重,在被告人颜慧丰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1.9克;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颜慧丰家中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包,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慧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等物证,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颜某、刘某、钟某的证言,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检查、辨认、称重笔录,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慧丰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慧丰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慧丰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慧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慧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2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向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