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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5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5-22

案件名称

胡松焕与朱婉娣、陈如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松焕,朱婉娣,陈如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5905号原告:胡松焕。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利。被告:朱婉娣。被告:陈如尧。原告胡松焕与被告朱婉娣、陈如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松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吉利与被告朱婉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松焕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以经营缺资为由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诉请判令:1.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30000元;2.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67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朱婉娣答辩称:已归还原告借款3300元,尚欠26700元借款是事实的,借条也是其本人出具的,其按照月息4分支付原告利息。被告陈如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朱婉娣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朱婉娣取得借款后已归还借款3300元,尚欠26700元至今未归还。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两被告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中,两被告均声明两人自1982年10月2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6年7月26日慈溪市民政局登记处为两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两被告于2017年4月19日登记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经慈溪市民政局盖章确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二份,被告朱婉娣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及原告与被告朱婉娣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朱婉娣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婉娣归还尚欠的26700元借款及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朱婉娣辩称其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朱婉娣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朱婉娣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系被告朱婉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但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应按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被告陈如尧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婉娣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但被告陈如尧未能够证明以上两点,故本案借款应依法按照两被告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婚后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均由双方各自享有与偿还,与对方无涉。本院认为,该约定仅具两被告之间内部效力,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陈如尧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如尧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另行与被告朱婉娣理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婉娣、陈如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胡松焕借款26700元,并支付原告胡松焕自2017年6月7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以26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计234元,由被告朱婉娣、陈如尧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奕瑾?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