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帅诉被告刘杰、未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刘杰,未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548号原告李帅,男,现住承德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女,现住承德市平泉县。被告未艳海,男,现住承德市平泉县。原告李帅与被告刘杰、未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30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樊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杰、未艳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7,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如到期未偿还借款,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每天。二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杰、未艳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2日,被告刘杰、未艳海向原告李帅借款57,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现借款人刘杰、未艳海向出借人李帅借款57,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月11日,借款人必须在2016年1月11日前按时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另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每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后,二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杰、未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36.00元,减半收取618.00元,保全费670.00元,合计1,28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子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