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7民初6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兰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焦秀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焦秀真,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71号原告:王兰芳,男,195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焦秀真,女,195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系被告焦秀珍女儿),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王华,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兰芳诉被告焦秀真、王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星,被告王华(暨被告焦秀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玮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芳诉称,2016年5月31日12时50分许,被告王华驾驶牌号为沪ADXX**车辆违法停放,被告焦秀真开车门妨碍正常行驶,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秀真负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后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脑震荡后综合症,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19.8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150元、律师费4,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焦秀真、王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焦秀真、王华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的损失。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2时50分,在松江区赵光路进赵中路西50米处,被告王华驾驶沪ADXX**小型轿车违法停发在事发地,被告焦秀真在开车门时妨碍正常通行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焦秀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因不适于次日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仍因头晕多次在该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19.90元。2017年1月3日,原告王兰芳(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7年1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7]精鉴字第4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兰芳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症,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鉴定人王兰芳在本案中评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6,15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ADXX**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兰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户籍地为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北干山村XXX号(该村农业家庭户口人数占全村人数4.9%),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人民桥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明原告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事发时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女婿周声家中。同时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事发时在上海宏艺塑胶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作。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实际主要居住于其户籍地。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工作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调查报告、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AD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焦秀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焦秀真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王华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AD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王华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二、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对应病历,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9.88元。对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营养期30天,确定营养费为900元。以上第1、2项费用即医疗费2,019.88元、营养费900元,合计2,919.88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的户籍地或居住证明上记载的居住地址,均已属于城镇地区,且原告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准许。同时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XX伤残,定残时其年满六十三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8,076.40元。4、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认的原告的护理期30天,确认护理费为1,200元。6、对于误工费,本院按照本市月最低工资2,30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4个月,确认误工费为9,200元。7、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第3-7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8,07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776.40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余款3,776.40元60%计2,265.84元由被告焦秀真承担,剩余40%计1,510.5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该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对于鉴定费6,15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的60%计3,690元由被告焦秀真承担,剩余40%计2,4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0、对于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为3,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焦秀真赔偿1,800元,被告王华赔偿1,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兰芳113,119.8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兰芳3,970.56元;三、被告焦秀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芳7,755.84元;四、被告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兰芳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1元,减半收取1,635.50元,由被告焦秀真负担981.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王华负担654.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