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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江伟与韩建新、韩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江伟,韩建新,韩瞿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789号原告王江伟。被告韩建新。被告韩瞿宇,现在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原告王江伟与被告韩新建、韩瞿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刚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王江伟、被告韩建新、韩瞿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写保证书,保证其于2012年10月29日,从原告拿15万元,于3日后给付,被告二人为此做了担保,但到后期经过多次催要一直不给,无奈之下请法院解决。诉请: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万元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被告二人承担。被告韩建新辩称,1、诉讼主体不恰当,本案实际债务人为第二被告韩瞿宇;2、保证书是受他人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韩瞿宇辩称,钱我拿了,从监狱出去后给原告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借款经过;2、韩建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保证书一份、收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和担保事实;证据二、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转给被告二5万元;被告韩建新质证后认为,证据一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是别人强迫我写的;证据二我不清楚。被告韩瞿宇对证据一、证据二均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建新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有人胁迫自己写保证书;证据二、收条一张、保证书一张,证明先有收条,后有保证书;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当时自己不在场,不知道;证据二真实性内容性均认可。被告韩瞿宇对证据一、证据二均认可。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韩瞿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通过转账、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二支付150000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王江伟安排高速交警收款壹拾伍万元整,安排上班报道后此条自行作废并收回,2012年10月29号。落款人韩瞿宇并按押,保证人韩建新并按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条、保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瞿宇向原告王江伟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韩瞿宇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建新以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证书是受他人胁迫所写为由抗辩,但其在2012年10月29日的收条上仍然以保证人名义签字按押,故被告韩建新该理由不撑起其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瞿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江伟欠款150000元。二、被告韩建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腾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少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