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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3585周丹与张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丹,张秋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585号原告:周丹,女,199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民(××),194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张秋阳,男,198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原告周丹与被告张秋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衍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7700元及利息(以7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24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按月息3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7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秋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后于2015年4月23日汇总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周丹人民币7700元(柒仟柒佰圆整)两个月之内,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欠款人:张秋阳2015年4月23号身份证号:河南省南阳市镇户县杨营镇和营村十组”。庭审中,原告自述“如到期不还,每月利息按3分计算”指的是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期内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5日、5月25日向原告偿还1500元、2500元。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超出该规定,本院支持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被告应支付利息3598.47元(以77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故被告支付的4000元包含本金401.53元,还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298.47元及利息。被告张秋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丹借款本金7298.47元及利息(以7298.47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秋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彭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