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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侯某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伟。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某路、尹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侯某伟趁无人之机,利用临沭县昌盛面粉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携带钢锯条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和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95元。次日,侯某伟在临沭县昌盛面粉有限公司外面的路上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盗窃所得赃款1095元和买电脑所得的300元被其挥霍。2、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侯某伟利用其在昌盛面粉公司做装卸工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共计盗窃小麦80余袋(10000余斤),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每次盗窃作案后均以500-600元不等的价格将所盗小麦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伟在其厂内盗窃价值873元的小麦(6袋共698斤)放于其电动三轮车内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伟的行为触犯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7日晚,被告人侯某伟趁无人之机,利用临沭县昌盛面粉有限公司员工的身份携带钢锯条进入该公司财务室,用钢锯锯室内保险柜未果后,盗窃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台式电脑一台和办公室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09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95元。次日,侯某伟在临沭县昌盛面粉有限公司外面的路上将盗窃所得的电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盗窃所得赃款1095元和买电脑所得的300元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被盗保险柜照片。(2)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昌报警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7日7时许,昌盛面粉公司的员工高某友告知其公司的财务室被盗,经查看,丢失价值2000元电脑一台及1000余元现金的有关情况。②证人朱某证言,2014年10月7日7时许,昌盛面粉有限公司的财务室被发现失窃,丢失电脑一台及1095元现金。③证人高某友证言,证实2014年10月7日其最先发现昌盛面粉有限公司的办公室被盗。(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侯某伟分别于2014年10月10日在临沭县公安局郑山派出所、2017年2月27日在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2月28日、3月21日在临沭县看守所共做过三次供述、一次陈述。均供述盗窃昌盛面粉公司物品及现金的情况。2、2016年8月份至2017年2月份,被告人侯某伟利用其在昌盛面粉公司做装卸工的便利条件,趁无人之机,盗窃公司的小麦,后用自己上下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运离出售,先后实施盗窃作案15起,共计盗窃小麦80余袋(10000余斤),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每次盗窃作案后均以500-600元不等的价格将所盗小麦出售,所得赃款被其挥霍。2017年2月26日晚,被告人侯某伟在其厂内盗窃价值873元的小麦(6袋共698斤)放于其电动三轮车内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侯某伟赔偿被害人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被告人侯某伟的民事责任并希望能从轻、减轻对其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的小麦照片。(2)勘验笔录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勘验情况:临沭县郑山街道面粉厂,位于郑山医院西,大门朝南,院内空间较大,正北为办公室,西侧为厂房和库房,院子中心有二台地磅,在院子靠东的位置,有一辆“行云”牌红色五成新点的带棚的电动三轮车,经查验清点,三轮车内有六袋用塑料编织袋装的小麦,现场在地磅称重,该车内小麦重349千克,当场询问,被告人侯某伟承认是其在场所内盗窃所为。当场扣押侯希伟的三轮车及六袋小麦。(3)鉴定意见临沭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盗窃小麦349公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临沭价认定[2017]26号)一份。认定涉案小麦349公斤于2017年2月27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73元。(4)书证①临沭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2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侯某伟在临沭县昌盛面粉有限公司被抓获,当场扣押红色行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情况。②临沭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各一份,证实了2017年2月26日,从侯某伟处扣押小麦六袋,重349公斤,2月27日发还被害人,电动三轮车一辆,红色行云牌(存放在临沭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室)。③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侯某伟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④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说明二份,证实根据被告人侯某伟的供述,未找到收购赃物人的情况。⑤收款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请求对犯罪嫌疑人侯某伟从轻处罚等情况。(5)证人证言①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了侯希伟盗窃其厂内面粉被当场抓获及盗窃数额等事实。②证人王某昌证言,2017年2月26日晚上8点左右,在面粉厂里转悠,走到厂子靠东的地方,那里停放一辆红色的三轮车,车头向东尾向西停放,当我走到三轮车旁边的时候我看见三轮车上有东西,我靠近一看是我厂的小麦,我数了一下一共是六袋,当时还用一个东西盖着,这个三轮车我知道是厂子的一个职工侯某伟的。后我就直接走到办公室,告诉了我的儿子王某,我和王某就将侯希伟叫到办公室问侯某伟干过几次,侯希伟当场承认一共偷了十五六次。然后我又问侯某伟还干过什么事,侯某伟说还偷过厂子里财务1000多元钱,我又问厂子的保险柜是不是他用钢锯锯的,侯希伟也承认是他干的。(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017年2月26日晚上七点多的时候,我……就找来六个空塑料袋子在漏斗口接满后,用绳子扎上口,再用小推车将6袋麦子推到我的红色三轮车上放好,……过一会我看见老板王某昌的儿子王某来了,下车后就朝我走过来抓住我,打了我一拳,说:“还敢偷我的东西。”后将我拉到办公室,到了办公室我看见老板王某昌也在里面,王某说让我赔他二十万元钱,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赔你一、两万可以。”王某说:“不行,要不就报警”。后来王某就报警了,不一会你们公安局的人员就到了,经出示工作证就把我抓获了。我一共偷了十五次,我每次实施盗窃都是晚上,用我三轮车把小麦运走。每次销赃后,赃款用来喝酒买吃的零花了。我用我自己的行云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运输赃物的,我销售赃物时,收购者不知道是赃物。收购者都是在路边流动收购的,具体哪里的我都不清楚。我在实施盗窃时没计划,就是一时脑袋发热。缺钱花,想偷点东西卖钱花。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清楚、收集合法,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侯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侯某伟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向国库交纳。)二、作案工具红色行云牌电动三轮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勤花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解自旭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昱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