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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沈林、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安顺有限公司、贺美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沈林,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安顺有限公司,贺美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负责人:文春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潮晖,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会英(系死者陈某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绍梅(系死者陈某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系死者陈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英(系死者陈某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坤(系死者陈某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嘉颖(系死者陈某某之女)。上述两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易绍梅,系两被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安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有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美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沈林、贵州省兴黔交汽车运输(集团)安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交运安顺公司)、贺美圣、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改判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只承担191435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本案死者陈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自行下车后跑到快车道左侧的路肩上逆行,再横穿至行车道时被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承保车辆贵某某大型客车碰撞,贵某某车辆驾驶员沈林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不应承担次要责任。即使一审法院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沈林承担次要责任,也应当适用《湖南省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相关规定》中“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这一规定,不应判决沈林承担40%的责任。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林、贵州交运安顺公司述称,同意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的上诉意见。贺美圣、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未作答辩。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沈林、贵州交运安顺公司、贺美圣在其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连带赔偿刘会英等人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3405.28元;2、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刘会英等人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沈林、贺美圣、贵州交运安顺公司、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4日23点10分许,陈某某乘坐贺美圣驾驶的赣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上海-昆明高速公路湖南段1240+160m处停车港湾后,自行下车跑到快车道左侧的路肩上逆行,再横穿至行车道时被沈林驾驶的贵某某号大型卧铺客车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贵某某号车车头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在邵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治疗8天后死亡。抢救期间共花费医药费52800.20元,其中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7月19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沈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贺美圣未有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贵某某车辆系贵州交运安顺公司所有,在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赣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包括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沈林系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交通事故发生后贵州交运安顺公司除垫付10000元医药费外,另行支付35000元给易绍梅。陈某某事故发生前单独所有某某市某某路某某号2幢,三层住宅。自2014年开始一直在贵州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街居住并经营某某县某某空压机经营部。陈某某共有其母亲刘会英(共有五个子女)、儿子陈坤、女儿陈嘉颖三名被扶养人,其中刘会英居住于农村,陈坤寄读于某某第一中学,陈嘉颖就读于某某县第一小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事故,沈林负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沈林承担40%的赔偿责任。沈林系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沈林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沈林的责任由贵州交运安顺公司承担,贵某某车辆在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代位赔偿,如不足部分由贵州交运安顺公司赔偿。贺美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及无责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提出的需贺美圣报案,才可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因贺美圣是否报案不是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承保的车辆赣某某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即可,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刘会英等人因陈某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280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死亡赔偿金57676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77447元;5、丧葬费26945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及误工费15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79352.20元。由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会英等人120000元;由大地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2000元;剩余款项747352.20元(879352.20元-120000元-12000元),由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298941元(747352.2元×40%)。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垫付的费用45000元,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贵州交运安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298941元,上述款项共计418941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及无责医药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12000元;三、驳回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与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由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344205.66元,该款限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收到调解书后十日内汇至易绍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沈林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因为本案责任划分仅影响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所以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未上诉,而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已经与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达成调解协议,故对一审判决沈林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无需评述,一审判决可予维持。人保财险西秀支公司与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背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并对(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按照调解协议予以变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刘会英、易绍梅、陈红、陈红英、陈坤、陈嘉颖344205.66元,该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汇至易绍梅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上;三、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的上诉,维持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2016)湘05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其他内容。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减半收取379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市西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一十二条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